(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易慧成与张校平、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慧成,张校平,李娟,毛田涛,张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易慧成。委托代理人姜时杰,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勇,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校平。被告李娟,系被告张校平之妻。被告毛田涛。被告张利平,系被告张校平之弟。被告李娟、毛田涛、张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校平,即本案被告张校平。原告易慧成诉被告张校平、李娟、毛田涛、张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易慧成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刘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卿勇、姜时杰,被告张校平,被告李娟、毛田涛、张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慧成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张校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3.5%,按月付息。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张校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经协商一致达成《债务偿还协议》,被告毛田涛、张利平为被告张校平履行《债务偿还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被告张校平又未能按照《债务偿还协议》之约定履行清偿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娟系被告张校平之妻,该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李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易慧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据。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75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还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债务偿还协议。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3.5%,被告分四期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毛田涛、张利平的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目的:原告按约实际向被告借出款项的事实。被告张校平、李娟、毛田涛、张利平对原告易慧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4年5月20日的《债务偿还协议》中毛田涛、张利平所提供的担保系受胁迫所签,担保无效。被告张校平、李娟、毛田涛、张利平辩称,1、借款是实,但借款时间发生于是2013年6月;2、月利率3.5%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多付的利息要求核减;3、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6月9日到期,但原告易慧成于5月19日即组织了多人来被告张校平公司催款,担保人毛田涛、张利平被迫提供了担保。4、本案借款与被告李娟没有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进行清算,并确认毛田涛、张利平的担保行为无效。被告张校平、李娟、毛田涛、张利平为证明2014年5月20日的《债务偿还协议》中毛田涛、张利平所提供的担保系受胁迫所签,请求本院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公安局大科派出所调取派出所的有关调查材料。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到娄底市娄星区公安局大科派出所调取了派出所调查毛田涛(北泰集团公司股东)、张校平、张利平、阳毅冬(北泰集团公司股东)的询问笔录。其中,大科派出所询问张利平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询问毛田涛的时间为2014年8月3日,询问阳毅冬的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询问张校平的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毛田涛、张校平、张利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为:2014年5月19日晚上,易慧成、刘望群(易慧成之夫)带了一些人到张校平的北泰集团公司讨账,张校平打电话喊张利平、毛田涛过去。张利平、毛田涛到公司后,看见张校平的衣服上有被抓的痕迹,讨债的扬言不还钱就带人(指张校平)走。后来毛田涛打电话报了警,警察来了后见是债务纠纷,就警告讨债的人不得有非法行为就走了。警察走后,易慧成等人还继续扬言不还钱就带人走,要么还钱。毛田涛、张利平看见事情闹得很大,就对易慧成、刘望群表示愿意担保,于是毛田涛、张利平在《债务偿还协议》签字担保。阳毅冬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为:到5月20日凌晨6时左右,刘望群带了一个律师到张校平办公室谈还款协议的事,当时谈好是2014年5月20日还100万元,另外的钱分批归还,当时我们表示愿意为那100万元做担保,但后来协议上要担保的数额是500万元,我就不同意担保,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毛田涛、张利平在协议上签了字,签完协议后,双方都平静下来了….阳毅冬的其他陈述内容与毛田涛、张校平、张利平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告易慧成的质证意见为:1、事情是2014年5月19日发生的,但询问笔录是在8月份,时间相差比较远,并不是当时报案,毛田涛、张利平、张校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真实,是以这种行为企图逃避责任。2、担保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原告方对担保人没有任何威胁或胁迫行为。3、从笔录上看,当时被告在签署担保协议前是报了警的,但公安机关认为是正常的讨债行为,就走了,说明原告对被告张校平并无非法行为。4、从阳毅冬的询问笔录上看,担保是通过协商后形成的,因此,张利平、毛田涛是自愿担保的。综上,张利平、毛田涛的担保不是受胁迫所致,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校平、李娟、毛田涛、张利平的质证意见为:1、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2、当时是基于保护张校平人身安全、维护公司的利益及股东自己在公司的利益的情况下作的担保。可以证明毛田涛、张利平是在张校平人身安全遭受威胁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此担保行为无效。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易慧成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被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易慧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对本院依被告申请所调取的毛田涛、张校平、张利平、阳毅冬的询问笔录的认证意见为,1、根据询问笔录的内容,原告对担保人张利平、毛田涛并没有采取胁迫等非法行为,并且询问笔录的询问时间与毛田涛、张利平提供担保时间相隔较远,并非当即报案;2、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前公安机关已出警进行处理,但没有发现原告对被告张校平采取了非法行为的处理记录,除本案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被告张校平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如果被告张校平当时的人身安全确遭受威胁,可以继续报警,或事后立即报警,但被告均未采取该措施;3、根据案外人阳毅冬的陈述,《债务偿还协议》属于协议双方经协商签订。综上,被告申请本院所调取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经庭审调查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校平与被告李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被告张校平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易慧成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当日,原告易慧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校平支付了出借资金500万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易慧成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张校平提前催收部分借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毛田涛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干警来到现场后经查属于债务纠纷,未作处理即离开。此后,原告易慧成与被告张校平、张利平、毛田涛经协商,达成《债务偿还协议》,约定:乙方(张校平)因经营需要向甲方(易慧成)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三点五,甲方多次催还,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供各方遵守。1、乙方同意于2014年5月20日向甲方支付现金壹佰万元整。2、乙方兄弟张利平同意于2014年6月29日前替乙方向甲方偿还壹佰万元整及利息。3、乙方同意于2014年7月30日前再向甲方偿还壹佰万元整及利息。4、乙方同意于2015年2月9日前一次性向甲方偿还贰佰万元整及利息。5、丙方(毛田涛、)丁方(张利平)同意对以上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易慧成、被告张校平、张利平、毛田涛在《债务偿还协议》签字。2014年5月31日,被告张校平向原告易慧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易慧成就余欠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校平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易慧成借款后,按借款本金500万元、月利率3.5%向原告易慧成支付了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的利息,于2014年5月31日偿还原告易慧成借款本金100万元后,按借款本金400万元、月利率3.5%向原告易慧成支付了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之后未再向原告易慧成偿付借款本息。201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换算成月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2%。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校平应按5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原告易慧成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97.333万元,应按本金400万元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2.4万元,合计应支付利息99.733万元,被告张校平在上述期间实际向原告易慧成支付利息合计171.5万元,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为71.767万元,核减后,被告张校平至2014年6月9日止实欠原告易慧成借款本金为328.233万元。根据原告易慧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娄中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张校平、毛田涛、张利平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张校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易慧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易慧成亦实际向被告张校平出借了资金,原告易慧成、被告张校平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易慧成向被告张校平出借资金后,双方就偿还借款事宜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在上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除了对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外,双方的其他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校平未按《债务偿还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易慧成偿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虽然原告易慧成提起诉讼时,根据《债务偿还协议》的约定尚有一笔债务未到期,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债务已到履行期限,因此,对原告易慧成要求被告张校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外的部分不予保护,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相应核减后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张校平等辩称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已支付的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外的利息要求核减借款本金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毛田涛、张利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以及被告李娟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易慧成认为被告毛田涛、张利平在《债务偿还协议》上签字担保,该保证行为系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毛田涛、张利平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校平、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娟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毛田涛、张利平认为,被告毛田涛、张利平之所以在《债务偿还协议》上签字担保,是因为被告张校平的人身安全遭受原告的威胁,为保障被告张校平的人身安全才被迫在《债务偿还协议》上签字担保,担保行为并非被告毛田涛、张利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被告李娟认为本案借款李娟并不知情,与李娟无关,李娟不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经查,被告毛田涛、张利平为证明其在《债务偿还协议》上签字担保系受胁迫所致,申请本院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公安局大科派出所调取派出所的有关调查材料,但根据本院所调取的有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毛田涛、张利平的观点,因此,被告毛田涛、张利平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田涛、张利平在《债务偿还协议》上签字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娟虽就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抗辩,但是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娟的此一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易慧成要求被告毛田涛、张利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校平、李娟共同偿还原告易慧成借款本金328.233万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毛田涛、张利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张校平、李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原告易慧成承担8800元,被告张校平、李娟、毛田涛、张利平共同承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审 判 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