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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国均与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均,廖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284号原告张国均,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国均与被告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均诉称,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祥和缘餐馆配送海鲜。2012年11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继续为其配送海鲜。双方一直合作至2014年12月底。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并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廖伟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被告在开办祥和缘酒楼(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冻货属实。且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12000货款的欠条属实,但被告已将拖欠原告货款全部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起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配送海鲜、冻货。2012年11月26日,被告廖伟向原告出具了送货欠款单一份。该欠款单载明:“今欠张国均货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整(12000)定于两月内付清,否则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货款的百分之五加付违约滞纳金;欠款人廖伟;2012.11.26”。欠条拟定后,被告廖伟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于今年春节将其经营的祥和缘酒楼转让给他人,原、被告双方终止了业务往来关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货款总金额从17000元变更为12000元,并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方表示不同偿还原告货款的原因系其已在约定的两个月内向原告偿还了全部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说法并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江北区振声农产品经营部提供的《送货欠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双方又于2012年11月26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送货欠款单,载明了欠款金额为12000元,两个月内归还。被告也在庭审中认可了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的事实。现被告抗辩其不同意偿还原告货款的原因系其已在约定的两个月内向原告偿还了全部货款。被告对其抗辩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欠款单上载明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货款的百分之五加付违约滞纳金。现原告将违约金调低即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廖伟立即向原告张国均给付货款12000元,并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交纳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伟负担,被告廖伟负担之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张国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洪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