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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贺斌与江苏屹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斌,江苏屹峰置业有限公司,贺荣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0593号原告贺斌。委托代理人赵道贤,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屹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府东花园西区1#2#商铺。法定代表人王建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荣美。原告贺斌诉被告江苏屹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诉讼中,因贺荣美与本案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追加贺荣美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贺斌的委托代理人赵道贤、被告屹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楚贻、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贺荣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斌诉称,2011年清明,原告回兴化,打算在被告开发的昭阳湖别墅购房,被告要求原告先交定金。同年5月,原告再次返回兴化,看房后意向购买昭阳湖别墅139号连体别墅。被告要求原告先交款,但因价格没有得到主管部门批准,无法签订合同,并承诺价格获批后立即通知原告签订合同。2011年5月12日,原告打款50万元给被告,但一直没有得到被告通知签订预售合同。2014年春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未果。现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房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屹峰公司辩称,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告屹峰公司已经退还了约定的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贺荣美未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斌曾打算购买被告屹峰公司开发的昭阳湖名郡139号别墅,并于2011年5月12日向被告屹峰公司汇款50万元。同日,第三人贺荣美未得到原告贺斌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贺斌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昭阳湖名郡认购协议书两份,预订了昭阳湖名郡139号和83号房屋,并载明定金分别为20万元和30万元。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贺荣美未得到原告贺斌授权的情况下再次以原告贺斌以及其本人的名义与被告屹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了139#和83#房屋,共计缴纳定金50万元。由于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无力支付剩余房款,属原告及第三人违约,要求退房。经双方协商,被告屹峰公司同意退还房款30万元,另外20万元作为对被告屹峰公司的补偿。退还的30万元需在2014年3月3日汇出,否则协议��效。该协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善及第三人贺荣美签字。后被告依约给付了第三人贺荣美30万元,并由贺荣美在2014年3月3日向被告屹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款事实,该收条由第三人贺荣美签署原告贺斌及其本人姓名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深圳发展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被告提供的认购协议书两份、协议、收条各一份、兴化苏南村镇银行客户回单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诉讼中,原告贺斌对第三人贺荣美的行为明确表示不追认,但同意扣减贺荣美已经收取的30万元房款。因第三人贺荣美事先未取得原告贺斌授权,事后又未得到原告贺斌的追认,收取了不属于其本人的房款,可能涉嫌犯罪,合议庭决定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未果。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第三人贺荣美未得到原告贺斌的授权,以贺斌名义签订订购合同和解除合同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造成的责任由第三人贺荣美承担。被告屹峰公司在庭审中称,第三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具有代理的表象,但被告作为专业的开发房地产的商人,其对第三人贺荣美是否有代理权应当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而不是仅凭父子关系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而被告屹峰公司在签订合同、解除合同时并未审查第三人贺荣美是否具有书面委托手续,也未核实第三人贺荣美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就与其签订、解除合同,显然存有重大过错,不应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贺斌意向性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并交纳了50万元房款,但双方并未签订订购合同,被告亦未通知其签订预售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0万元房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贺斌同意扣减其父亲第三人贺荣美收取的30万元,但不追认其父亲的代理行为,与法无悖,本院不予干涉,故被告屹峰公司仍应返还原告贺斌房款20万元。被告收取房款后不通知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屹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斌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5280元,被告负担352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付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880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小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