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晓峰与被上诉人沈阳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维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峰,沈阳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峰,男。委托代理人:史策,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新兴屯村。法定代表人:杨继锋,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凯,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辉,男。上诉人陈晓峰与被上诉人沈阳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三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晓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2013年3月31日借条中加盖的超越公司印章与2012年9月19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受让人(章)”处盖有的“沈阳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借条上超越公司的印章是否为超越公司所有决定超越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查明此事实,确定涉案当事人在涉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故本案属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三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