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卫某某家中安装灯饰时,将卫某某家包裹银元的尼龙袜塞进自己上衣口袋里,后经清点尼龙袜中有金戒指二枚、金手链一条及银元三枚。杨某某将三枚银元以460元的价格卖出。所盗黄金饰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60元。三枚银元因相关资料不全未予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的黄金饰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的辩护要点是: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基本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当涂县塘南镇桃元村卫某某家中安装灯饰时,将卫某某家卧室吊顶间隔处包裹有银元的尼龙袜塞进自己上衣口袋。尼龙袜中有金戒指二枚、金手链一条及银元三枚。杨某某将黄金饰品用纸包好后藏入其摩托车电瓶内,三枚银元销赃得款460元。经鉴定,所盗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5260元。三枚银元价值因相关资料不全鉴定机构未予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黄金饰品,已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行为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460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