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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二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芜湖市恒业制衣有限公司与安徽和源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恒业制衣有限公司,安徽和源针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二初字第00567号原告:芜湖市恒业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和源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小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恒业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和源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恒业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龙及委托代理人吴俊洋、被告安徽和源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恒业制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服装生产、加工、销售。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服装。被告每向原告采购一批服装,均签订《购销合同》。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9份《购销合同》。合同对服装面料、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的交货地点为上海。合同约定原告凭增值税发票和回单向被告办理结算,货款于出货后30-40天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服装交付给被告指定的上海市浦东江泉路111号东森公司仓库。上述服装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76666.50元。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向绍兴县欣鹏服饰有限公司采购了合同约定的服装面料,价款为30720元。面料采购后,被告却单方面通知取消这批服装的采购。服装面料无法作他用,至今仍在原告仓库堆放。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服装加工、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单方解除其中一份购销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服装加工业利润微薄,被告拖欠原告近一半的货款,给原告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6666.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65元,赔偿原告损失30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明合同约定的商品名称、单价、数量、交货方式、结算办法;交货方式为将货物送到指定仓库,货款在出货后30-40天付清。3、送货通知单、收货凭证、装箱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将服装发送至其指定的上海市东森仓库。4、订单、产品加工合同、照片,证明被告单方解除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名称为FA1785的《购销合同》,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备料损失30720元,现备料仍堆放在原告仓库,被告应予赔偿。5、往来电子邮件部分内容、光盘,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的往来信息;证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付款的事实;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交货、开具发票等义务。6、对账单、发票,证明发货的日期、数量、单价及合同总金额;证明原告已经将货款的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存在异议,003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3发货事实总体没有异议,但009号合同中有4400件货被外商退回。对证据4的扫描件不予认可,对原告与绍兴县欣鹏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截图有片面性,光盘系单方制作,取证过程不清洁。对证据6不予确认,部分发票没有相应的供货单。被告安徽和源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服装原材料是被告提供的,不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需方对产品质量的异议期限至外商收到产品后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期限届满时为止。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先后为被告加工服装总计30667件,总价款为376666.50元。此批货物经客户验收存在针洞、皱褶、尺寸偏大、两肩和袖口不对称、油渍等问题。被告与外商交涉,仍有19842件因质量问题被退回并报废,直接损失共计312203.80元。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工费20万元,原告应退还被告135537.30元。被告安徽和源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身份;2、购销合同两份,证明FA36339、FA36340、FA36342服装数量、质量标准及质量异议期;3、woodhouse公司制衣单六份、中文翻译件六份、FA36339、FA36340、FA36342服装生产工艺单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外商系woodhouse公司及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商品质量标准。4、woodhouse公司检验报告单三份,问题说明一份,证明FA36339、FA36340、FA36342服装在验货时出现质量问题;5、woodhouse公司与被告负责人邮件二份、翻译件二份、货物图片六张,证明woodhouse公司对FA36339、FA36340服装质量提出异议并取消这两笔订单,给被告造成损失重大。6、woodhouse公司索赔清单一份、中文翻译件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中文翻译件、实物衣服两件、特快专递封面一份,证明取消FA36339、FA36340订单及原因,FA36342质量糟糕,取消订单并索赔。7、公证书二份、运输单二份,证明被告提供的邮件、货物图片、营业执照来源于woodhouse公司及FA36342订单退回一部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商品质量有问题,交货地点是被告指定的;对证据3真实性存在异议,订单及工艺单是被告与外商约定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收到了尺寸表单,没有收到裁剪工艺单等;对证据4有异议,抽检单反映的问题是小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原告的服装取得被告认可就算履行合同,被告与外商之间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的图片及邮件真实性有异议,图片不能证明是原告发货的原样,不能证明系原告的货物,外商的标准不能证明原告质量有问题。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外商主体资格不能认定,该证据属涉外证据,需要当地使馆认证或公证后才有效力,被告与外商订单是否取消与原告无关;两件衣服不能证明系原告生产的,衣服问题也不排除是保管不当造成的。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公证员只有一名,不合法,照片反映的货物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货物;翻译件是原告自行翻译的,没有提交正式的翻译文本;外商的高要求,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通知单、收货凭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总金额为376666.50元,被告已经付款20万元,下欠货款176666.50元。原告与绍兴县欣鹏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采购的面料与原、被告签订的HYF13003号合同确定面料一致,被告虽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也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光盘及电子邮件均是自行制作和下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均有原告方签字认可,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抽检的部分服装质量存在瑕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因该证据来源于境外,没有证据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该国使领馆认证,且没有正式的中文翻译文本,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据5、证据6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5)皖桐公证字第139号公证书取证程序合法,对被告仓库清点货物的货号、货物种类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致,且与退货运输单相互印证,对该份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外商退货4150件的事实。(2015)皖桐公证字第140号公证书没有正式的中文翻译件,且网络截图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该份公证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服装生产、加工、销售。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服装。服装面料既有原告提供的,也有被告提供的。被告每向原告采购一批服装,均签订《购销合同》。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9份《购销合同》。合同对服装面料、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的交货地点为上海。结算办法为:合同约定原告凭增值税发票和回单向被告办理结算,货款于出货后30-40天付清。商品检验及质量异议期限为:根据产地商检原则,供方需在装运前向产地商检报验,检验合格后发货。并在三日内向需方提供商检合格换证凭证单,换证检验(省局)在装运港有权对全部货物复验。复验结果是终局性的,相关检验费用由供方负担。如不合格,需方有权退货,或降价收购,供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包括商检、仓库等费用在内的需方损失。需方对产品质量的异议期限至外商收到产品后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期限届满时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为被告加工服装总计30667件,并将服装交付给被告,总价款为376666.50元。被告收货后向外商woodhouse发货。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发票,被告接受了发票,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尚有货款176666.5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的抽检100件的检验报告单上注明:FA36339,此款领款SML小1.5-2.5cm,此情况由于滚边缩小,故无法修正,请woodhouse确认;后领织带做皱,挂衣架基本OK。FA36340,发现1/100件中有脏迹;发现5/100件灰色有激光印;未发现有针洞,工厂将下摆剪去身长1.5-5cm,65%短3,15%短1.5-2.5,15%短4cm,3%短5cm,此情况无法修正,请woodhouse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庆龙在检验单上签字。2014年1月15日的抽检8件的检验报告单上注明:FA36339,此款做工工整,尺寸基本可接受,发现前胸围大0.5-1cm;发现玫红色挂带不是特别配…(后面字迹无法辨认)。原告代表胡成梅在检验单上签字。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FA36339、FA36340服装加工费52034.40元、对FA36342服装中退货的4400件加工费29480元不予支付。原告加工的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YF13003),因故未能实际履行,但原告已经向绍兴县欣鹏服饰有限公司采购了合同约定的服装面料,面料价款为30720元,服装面料存放于原告处。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对被告账户存款22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以产品质量为由,拒绝支付部分加工费81514.40元。对此,本院认为,FA36339、FA36340、FA36342服装在抽检时,产品质量存在部分问题,原告方对此签字认可,结合外商退货4150件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此4150件服装的加工费27805元可不予支付。被告接受抽检有瑕疵的服装发给外商,外商虽对产品质量有异议,但未提供权威机构的检测报告,也没有向被告退货(4150件以外的)。被告与外商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外商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原、被告虽约定了产品质量异议期至外商收到产品后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期限届满时为止,但并没有约定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以外商异议为标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外商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就是被告对原告产品质量的要求。因此,对FA36339、FA36340、FA36342服装余下的加工费,被告仍应支付。合同总金额为376666.50,被告已经支付20万元,下欠176666.50元,扣除不应支付的27805元后,尚应支付148861.50元。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是因为双方存在产品质量纠纷,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HYF13003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无法确认原告还是被告违约,且双方对此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没有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面料残值及原告占有面料的事实,被告承担原告采购面料款30720元的15%为宜,即46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和源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恒业制衣有限公司货款147186.50元。二、被告安徽和源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市恒业制衣有限公司损失4608元。三、驳回原告芜湖市恒业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194元由被告安徽和源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原告芜湖市恒业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诚审 判 员  刘敏华人民陪审员  陈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长泓附判决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