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张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一面坡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清,女,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刘延春,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尚志市尚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尚志市。上诉人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车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据工商档案,火车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唯一的股东王永发在张淑清起诉前死亡,至今,其股东身份尚未发生继承,火车头公司仍无法定代表人,故火车头公司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原审法院在火车头公司无人出庭的情况下,违法缺席审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上诉人哈尔��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吴立辉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赫英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