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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邵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静明与邵武市鑫锋锦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明,邵武市鑫锋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邵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张静明,男,汉族,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杨仁江,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一兵,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武市鑫锋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庆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静明与被告邵武市鑫锋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锋锦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明的委托代理人杨仁江、宫一兵,被告鑫锋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明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张静明与被告鑫锋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以被告名义参与邵武市国土资源局位于邵武市城南大道一地块的使用权竞标,原告先将1,0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如竞拍成功该款转为原告购地款。同时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参加竞标每亩超过人民币660,000元,双方不再竞标,如被告继续竞标,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1,0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2010年3月3日,被告通过竞标取得位于城南大道西侧SW-1004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受让权,并于2010年3月15日与邵武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078120100315G01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八条显示,被告以总价款1,720万元获得6,000.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每平方米价款为2,866.5元(约合每亩价款为191万元),该价款远远超过双方协议所约定的价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地块竞标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鑫锋锦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协议书没有异议,但协议书有约定,双方以被告名义参加协议涉及的地块竞标,原告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如竞拍成功,被告占60%份额,原告占40%份额,各自以相同的比例支付购地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原告支付的款项转入竞标应缴纳的保证金等项专用。201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竞标以1,720万元的价款取得了位于城南大道西侧SW-1004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虽然竞得价格超过了原告的预料和协议的约定,但原告对此事完全知情,事后原告对地块竞得价款变更为1,720万元的事实予以追认,并于2010年3月15日以被告名义与邵武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原、被告按合伙协议第四条约定于2010年12月21日到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原、被告保持合伙关系至今。另,被告对本案诉争竞标地块价款认缴资金未交齐,与原告也有直接的关系,无论原告是按地块中标价款出资,还是以协议约定的价款出资,都未达到其应出资的比例金额,因地价款未交齐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静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书证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被告名义参与邵武市国土资源局位于邵武市城南大道一片地块的使用权竞标,参加竞标每亩超过人民币66万元,原、被告双方不再竞标,如被告继续竞标,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的事实。书证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设立的账户转入地块竞标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书证3、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总价款1,720万元获得编号为SW-1004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书证4、邵武市国土资源局国土(2010)110号《关于解除地块编号为SW-1004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未依约缴纳竞得地块的出让金,邵武市国土资源局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事实。书证5、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以个人房屋抵押贷款700,000元用于支付地块竞标款,每月须向银行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鑫锋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自愿按协议第四条约定在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成为被告公司合法股东,确认继续保持合作关系的事实。书证2、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后,对公司资产、债务、债权享有权利和义务的事实。书证3、结算凭证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15日、2010年3月18日被告分两笔50万元共计100万元打款到城南大道项目部,原告陈述被告未出款项不属实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5组证据除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外,其他4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对于被告主张的事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一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20日,原告张静明与被告鑫锋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以被告名义参与邵武市国土资源局位于邵武市城南大道地块的使用权竞标,原告先将1,0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如竞拍成功该款转为原告购地款。同时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参加竞标每亩超过人民币660,000元,甲乙双方不再竞标,如甲方继续竞标,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1,0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2010年3月3日,被告通过竞标取得位于城南大道西侧SW-1004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0年3月15日与邵武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078120100315G01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八条显示,被告以总价款1,720万元获得6,000.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每平方米价款为2,866.5元(每亩价款为191万元)。同时查明,(2014)南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书确认,钟庆锋及邵武市鑫锋锦贸易有限公司不具备履行转让SW-1004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的能力,却采用欺骗的手段与原告张静明签订竞标购买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合作协议》,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原告张静明101.6万元(2010年3月16日骗取50万元,2010年10月29日骗取51.6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挥霍,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定罪正确。本院认为,被告鑫锋锦公司提出原告在竞拍成交后未提出异议且在2010年10月15日已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为公司股东的事宜系原告通过行为对被告超价竞标的行为确认并同意继续合作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鑫锋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庆锋经刑事审判已确认对原告张静明存在合同诈骗,确认犯罪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0年3月16日的50万元及2010年10月29日的51.6万元,被告鑫锋锦公司并不具备履行转让SW-1004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的能力,却采用欺骗的手段与原告张静明签订竞标购买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合作协议》,被告鑫锋锦公司在与原告张静明签订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自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支付地块竞标款1,000,000元,依法被告应予返还该款项,同时,因被告欺诈的过错行为,被告应赔偿原告从付款之日即2009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张静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武市鑫锋锦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张静明合伙投资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邵武市鑫锋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培敏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长玉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