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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萍与袁洪友、咸宁市成美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萍,袁洪友,咸宁市成美建材有限公司,明正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郑萍。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洪友,系鄂L16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被告咸宁市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美建材公司),系鄂L16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法定代表人林传华,成美建材公司总经理。被告明正勇,系鄂L16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承包经营者。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萍,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系被告明正勇的妻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晓明,太平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仁国,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萍诉被告袁洪友、成美建材公司、明正勇、太平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萍诉称:2014年9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袁洪友驾驶鄂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因违法变更车道时撞到行人原告郑萍,造成原告郑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袁洪友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萍被送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医疗费25978.89元,2015年1月4日,原告郑萍经司法鉴定:伤残十级;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1984.8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郑萍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郑萍的诊疗过程及所花医疗费。证据4.鉴定书,以证明原告郑萍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证据5.证明两份、运输证、行驶证,以证明原告郑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证据6.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及交通费。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鄂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承包人和驾驶员及保险情况。被告袁洪友、成美建材公司、明正勇辩称:鄂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成美建材公司所有,由被告明正勇承包经营,被告袁洪友系被告明正勇的雇员。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明正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78.89元(含鉴定费1300元);支付其他费用4800元。被告明正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明正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78.89元。证据2.收条4张,以证明被告明正勇支付原告现金4800元。被告太平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洪友、成美建材公司、明正勇、太平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7无异议;原告、被告太平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明正勇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洪友、成美建材公司、明正勇、太平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郑萍及父母均系农村户口,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故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充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全家居住在咸安区永安办事处西河村二组河堤西路73号,该地属城中村,故原告郑萍的赔偿标准应按当地城镇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鉴定客观真实,且鉴定人有合法的鉴定资格,被告太平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证据中的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等形成了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郑萍的职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袁洪友驾驶鄂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因违法变更车道时撞到行人原告郑萍,造成原告郑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009330号简易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洪友驾车违法变更车道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郑萍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袁洪友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萍被送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医疗费25978.89元,2015年1月4日,原告郑萍经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左额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冠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后期医疗费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郑萍,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永安办事处西河村二组河堤西路73号,属城中村,从事运输业。被扶养人郑裕智(原告郑萍的父亲)1950年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扶养人贾长珍(原告郑萍的母亲),1955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夫妻共生育子女2人。被扶养人郑榕彬(原告郑萍的儿子),2003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还查明:鄂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成美建材公司所有,由被告明正勇承包经营,被告袁洪友系被告明正勇的雇员。2013年9月29日,被告成美建材公司将鄂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明正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78.89元(含鉴定费1300元);支付其他费用4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袁洪友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对原告郑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5978.89元,根据被告明正勇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后期医疗费2000元,根据原告郑萍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3、营养费1545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即103天×15元=1545元。4、护理费6412.93元,根据原告郑萍提交的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5、误工费14575.31元,从原告郑萍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当地运输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45470元/年÷365天×117天=14575.3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根据原告郑萍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103天=5150元。7、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郑萍提交的车票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8、鉴定费3800元,根据原告郑萍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和被告明正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鉴定费确定。9、伤残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郑萍提交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33862.50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即父亲郑裕智15750元/年×16年×10%÷2人=12600元;母亲贾长珍15750元/年×20年×10%÷2人=15750元;儿子郑榕彬15750元/年×7年×10%÷2人=5512.50元。据此,原告郑萍的损失为143636.63元。被告明正勇是被告袁洪友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明正勇应对被告袁洪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洪友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成美建材公司就鄂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太平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5162.74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28473.8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袁洪友、明正勇应连带承担100%为28473.89元。同时由于被告成美建材公司就鄂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太平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袁洪友、明正勇应连带承担的28473.89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8473.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萍事故损失143636.6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二、被告明正勇为原告垫付的33078.89元,在被告太平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郑萍的143636.63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明正勇。三、驳回原告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55元;由被告明正勇负担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