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开有明与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有明,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开有明,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7日,初中文化,宁夏中卫市人,原系原州区交通局道路清洁工人,住海原县。委托代理人虎晓翠,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怀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宜祥,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开有明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虎晓翠、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有明诉称,原告从2006年2月开始被被告聘用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保洁工作。2011年3月中旬,被告在没有向原告下达任何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口头要求原告不要再去高速公路养护段上班,也没有给原告安排其他岗位。被告用工时间长达五年之久,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也没有同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通过仲裁程序后诉至原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请求,原州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仅仅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社会保险费由相应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认为该纠纷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用工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3)原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2014)固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在用工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从关联性上不能证明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属于国家机关,其用人需经严格考核及考评机制,且原告所服务的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不属于被告所承担的义务,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因本案已经原州区人民法院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确定,原告不能再向法院诉讼。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范畴,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行政法调整的法定义务,而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于事实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2013)原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2014)固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目的是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原告对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主要因为用人单位欠缴和拒交的问题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但本案中是依据劳动合同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争议,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开有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提供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判决书两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认为,其证明目的是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因此,已生效法律文书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开有明于2006年2月被宁夏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聘为劳动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作,月工资39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3月因宁夏高等级公路管理局与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签订高等级公路保养承包合同后,原告开有明遂到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上班,继续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并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按月考核后发放工资450元至2011年2月。2011年3月后原告开有明未继续在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从事公路养护工作。2011年9月10日,原告开有明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未被受理。2012年8月27日原告再次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原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劳(人)仲案不字(2012)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5月16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字(2013)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5月30日,原告开有明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补交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对原告开有明要求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畴,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用工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5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也没有同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开有明起初被宁夏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聘为劳动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后宁夏高等级公路管理局与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签订高等级公路保养承包合同,原告到被告处继续从事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退休年龄,最长不能超过5年,如果延长后仍未满十五年的,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果延长退休年龄后缴费仍未满十五年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基本养老基金,其中个人缴纳的部分转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部分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职工为年满60周岁,女工人为50周岁;本案中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用工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的该项损失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开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秉柱审 判 员 唐灵霞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