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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罗大启与王兴炳,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启,王兴炳,重庆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罗大启,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炳,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锦城苑A栋1-3-1,组织机构代码70934865-3。法定代表人王光权,重庆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罗大启与被告王兴炳、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启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炳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大启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7.8万元,并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3年10月24日的第二天起即2013年10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王兴炳、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王兴炳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万元,承诺3个月内归还,逾期按月息5分计息。被告王兴炳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即通过王兴炳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200万元给王兴炳。后因王兴炳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2013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按月息3分计息,共计利息117.8万元,加上本金200万元,王兴炳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一栏亦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17.8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6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月息5分付息。2014年1月29日王兴炳偿还了15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7.8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6日《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2013年10月24日《借条》、《储蓄对账单》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王兴炳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条是将2011年12月6日借条中的本金200万元计算了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再加上本金200万元而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且其计算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兴炳向原告偿还的150万元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应含利息94.865752万元,另55.134248万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44.865752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7.8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兴炳、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罗大启借款本金144.865752万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40元、减半交纳1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兴炳、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罗大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