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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五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五根,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文盲,农民。200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樟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指控被告人黄五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五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6月1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五根窜至樟树市药王街100号,看到柴草间门口停了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发现周围没人且电动车没有上锁,便拔断电瓶线,将这辆黑色电动车(失主刘某)推至府桥路商品大世界里面。次日早上将该电动车变卖所获赃款据为己有。二、2014年7月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五根窜至樟树市药王街一麻将馆门口,发现一辆没有上锁的紫色牌号CA0086新日电动车(失主南某某),便拔掉车子电源线将车子推走,后被刘某发现,刘某在其他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黄五根抓获并扭送至樟树市公安局。经鉴定,被告人黄五根所盗二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25元。三、2014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黄五根窜至新干县步行街对面的广场附近,走到失主朱某甲的电动车旁,用手掰开电动车的坐垫后,将电动车推至新干县加油站后门旁的朱某乙店内充电,后因群众举报,被告人黄五根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新日”牌电动车被缴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6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五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五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五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五根窜至樟树市药王街100号,看到柴草间门口停了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发现周围没人且电动车没有上锁,便拔断电瓶线,将这辆黑色电动车(失主刘某)推至府桥路商品大世界里面。次日早上将该电动车变卖所获赃款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晚上九点半左右,发现停在楼下柴草间的一辆黑色的雅迪牌电动车被盗,当时调取监控看到是一个戴眼镜的秃顶男子所偷,年纪四十多岁。2.失主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出2014年6月7日盗窃电动车之人系黄五根。3.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樟价检字(2014)02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主刘某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4.被告人黄五根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7月5日的前20多天前的晚上在本市药王街一个柴草间盗取了一辆黑色的电动车,然后藏在商品大世界,第二天将电动车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二、2014年7月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五根窜至樟树市药王街一麻将馆门口,发现一辆没有上锁的紫色牌号CA0086新日电动车(失主南某某),便拔掉车子电源线将车子推走,后被刘某发现,刘某在其他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黄五根抓获并扭送至樟树市公安局。经鉴定,被告人黄五根所盗二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5日,我将电动车停在药王街的一个麻将馆门口,到晚上11点30分左右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后来麻将馆的人打电话告诉我,偷电动车的小偷被抓到派出所了,我电动车是新日牌,牌号是CA0086,2011年5月左右花2860元购买。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晚上9点半左右,在药王街花园附近看见一个男子推着一辆红色的电动车,我看到这个人有点像偷我电动车的人,在灯光下发现确实是偷我电动车的人,于是我叫他停下,他赶紧丢了电动车跑,我边喊边追一直追到怡心花园才将他抓到,然后送到派出所。3.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樟价检字(2014)02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主南某某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5元。4.被告人黄五根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7月5日晚上在药王街盗窃了一辆红色的电动车,被人发现被抓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三、2014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黄五根窜至新干县步行街对面的广场附近,走到失主朱某甲的电动车旁,用手掰开电动车的坐垫后,将电动车推至新干县加油站后门旁的朱某乙店内充电,后因群众举报,被告人黄五根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新日”牌电动车被缴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6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朱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2月1日,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停在新干广场边,十五分钟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后来我去报案,民警带我到一个柴草间,我的电动车在里面充电。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上7点左右,看见一个下午在我休息的男子站在我的店外,说要推车子到我店里,我故意说要买,之后我借口离开店里,向金川派出所报案,民警把这个人抓走了。3.辨认笔录,证实朱某乙辨认出黄五根的事实。4.被盗电动车的照片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及发还失主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五根被抓获的经过。6.樟树市人民法院(2013)樟刑初字第38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五根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7.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干价认鉴字(2014)082号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朱某甲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66元。8.被告人黄五根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2月1日18时许,在新干县步行街对面的广场附近,用手掰开一辆电动车的坐垫后,关闭电动车的总闸后将电动车推至一按摩店店内充电,后被公安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五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五根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五根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五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五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桂清人民陪审员  程 硕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