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国朝与王有坤、周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朝,王有坤,周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40号原告:李国朝,私营业主。被告:王有坤,私营业主。被告:周良红,私营业主。原告李国朝与被告王有坤、周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坤、周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朝诉称:王有坤因做生意购买原材料,2010年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每年结清利息并更换借条。2013年5月27日,王有坤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国朝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5月27日,王有坤向原告借款20万元。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有坤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周良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有坤与周良红系夫妻关系。王有坤因生意需要向李国朝借款,于2013年5月27日向李国朝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国朝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据:王有坤2013年5月27号”。后李国朝多次向王有坤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有坤向李国朝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李国朝要求王有坤、周良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注明利息,李国朝主张口头约定月息1.5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依法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坤、周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国朝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李国朝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王有坤、周良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