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陈渊成、苏丽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陈渊成,苏丽妃,丁大图,黄高章,林色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418号。负责人王天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信贷部贷后主管。委托代理人周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信贷部贷后管理员。委托代理人邓金梅,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渊成,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苏丽妃,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被告丁大图,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被告黄高章,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被告林色琛,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陈渊成、苏丽妃、丁大图、黄高章、林色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自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志明、人民陪审员黄子英参加的合议庭。因工作关系变更为由审判员陈光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志明、人民陪审员黄子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权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钰、邓金梅及被告陈渊成、丁大图、黄高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负责人李爱萍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青没有到庭,被告苏丽妃、林色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陈渊成、丁大图、黄高章、林色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渊成、丁大图、黄高章、林色琛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渊成、苏丽妃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陈渊成、苏丽妃用于购买化肥及支付人工费用,借款年利率14.58%,期限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前10个月按月还息,后2个月按月还本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至被告陈渊成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后,被告陈渊成、苏丽妃只结付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43.3元,被告丁大图、黄高章、林色琛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渊成、苏丽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利息5988.2元(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从2014年12月3日止,以后依法延计);2、被告丁大图、黄高章、林色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六份,证明被告陈渊成、苏丽妃、丁大图、黄高章、林色琛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被告陈渊成、苏丽妃属夫妻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陈渊成、苏丽妃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4、《小额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陈渊成、丁大图、黄高章、林色琛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编号为**********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渊成、苏丽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渊成、苏丽妃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7、《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陈渊成、苏丽妃每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情况;8、《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渊成、苏丽妃结付部分本息的事实。被告苏丽妃、林色琛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渊成答辩称,其与原告借款属实,但表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丁大图、黄高章均答辩称辩,其与原告不相识,不是被告陈渊成联保小组的成员,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渊成、丁大图、黄高章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丽妃、林色琛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渊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丁大图、黄高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认为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渊成与被告苏丽妃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陈渊成、丁大图、黄高章、林色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1、被告陈渊成、丁大图、黄高章、林色琛四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数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遂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渊成、苏丽妃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及支付人工费用,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渊成、苏丽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14.58%,期限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前10个月按月还息,后2个月按月还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至被告陈渊成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后,被告陈渊成、苏丽妃只结付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988.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丁大图、黄高章、林色琛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渊成、丁大图、黄高章、林色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陈渊成、苏丽妃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丁大图、黄高章关于其与被告陈渊成、林色琛不是同一联保成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渊成、苏丽妃,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陈渊成、苏丽妃借款后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陈渊成、苏丽妃除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外还应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被告丁大图、黄高章、林色琛自愿为被告陈渊成、苏丽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履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渊成、苏丽妃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丁大图、黄高章、林色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陈渊成、苏丽妃、丁大图、黄高章、林色琛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波审 判 员 周志明人民陪审员 黄子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权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