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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正廷、陶敏之与朱伟、余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李正廷。原告陶敏之。被告朱伟。被告余群。原告李正廷、陶敏之与被告朱伟、余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廷、陶敏之、被告朱伟、余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廷、陶敏之诉称,两原告于2014年3月将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乙室房屋出售给两被告,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剩余房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伟、余群支付两原告剩余房款人民币8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原告李正廷、陶敏之递交下列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补充协议;3、房款付款的约定;4、发票;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信息3页。被告朱伟、余群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两被告遵守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相反,两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16日收到两被告房款及双方协商并签订后续房款尚需支付具体金额后,用各种借口拒绝、推诿两被告的进场装修权利;在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最后一笔余款付款日前,两被告曾多次以电话方式通知两原告,主动提出交付尾款并要求两原告做好付款前的房屋交付配合事宜,但两原告直至2015年1月1日都未能进行房屋交付的相关手续,因此,导致无法履行尾款支付的责任不在两被告。另,两被告不存在以房屋公共使用面积争议为由拖欠尾款的事实,相反,在2014年12月31日前,存在第三方对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乙室房屋的使用部位及面积向两被告提出异议,而两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出售方却没有积极配合两被告协调沟通此事。现表示在两原告配合协调邻里关系后付清尾款,但尾款金额非两原告所述的80万元,而是28万元。被告朱伟、余群递交下列证据:1、2014年9月16日的收据;2、电力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欠费停电通知书,欠费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14年12月;3、双方就房屋进场装修事宜的书面约定;4、2014年11月5日的收据;5、光盘两张。经质证,被告朱伟、余群对原告李正廷、陶敏之递交的证据1-5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李正廷、陶敏之对被告朱伟、余群递交的证据1-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未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两原告(卖售人)与两被告(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将涉案的位于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乙建筑面积86.43平方米房屋产权转让给两被告,转让价款为432万元;两被告已向两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该定金于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生效当日自动转为部分房款,两被告于签订本合同后当日支付两原告房款70万元,两被告于双方共同办理该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并取得该房屋收件收据的当日向两原告支付房款300万元,如2014年7月31日前无法支付该房款的,双方即刻进入贷款阶段;满足1、2、3、4条件后(1、取得产证;2、甲、乙双方办妥房屋交验手续;3、办妥物业进户、维修基金等的更名手续;4、甲方迁出户内所有人员户口)的当日内,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房款32万元;两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腾出涉案房屋并通知两被告进行验收交接;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14年7月3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买方现按原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无法在7月31日前付清余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在7月31日前提前告知卖方,卖方知晓并表示理解;2、买卖双方同意按照原房屋买卖合同中补充条款的约定,房款余额付款方式,按照约定进入贷款程序;3、买卖房屋的余款付款计划及约定,待买卖双方办理贷款程序后,视具体办理情况后确定付款方式;4、买方于7月31日之后,拟8月初去办理贷款,同时根据贷款单位需要和通知,买卖双方共同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以上作为房屋买卖双方就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应。2014年9月2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款付款的约定》,内容为:1、买方截止2014年9月1日之前已累计支付卖方房款合计100万元,卖方已出具手写收据;2、买方拟定于2014年9月1日之后,向卖方先行支付200万元整,卖方在收到转帐款项之后向买方出具收据,同时卖方同意买方可即时启动交易房屋的装修;3、卖方同意在收到买方转帐支付的200万元购房款后,即刻配合买方前去办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手续,待买方申请的公积金贷款审核通过后,根据公积金贷款放款的流程要求,买卖双方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待交易过户手续完毕,符合公积金贷款放款要求后,买方申请的公积金贷款50万元将由公积金中心指定银行,放款至卖方约定银行账户;4、按约定完成上述一至四后,买卖双方约定房屋剩余房款,由买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若届时因特殊原因,尚未能结清之房款,双方同意酌情友好商议另行约定付款时间。2014年9月16日,两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复兴中路485/18B室房款贰佰万元正,另外甲方尚需付5%中介费计贰万元,该款在乙方付甲方余款中内扣除。(余款金额为80万元)尚需支付78万元”。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2014年11月5日,两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建设银行汇款(房款)50万元。2014年11月15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下《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乙房屋进场装修事宜约定》,内容为:1、两被告拟于2014年11月16日进场装修,两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与两被告现场确认,房屋内已无任何需要物品及设施;2、房屋现状与两原告卖出该房屋于两被告当时支付定金时承诺房屋状况一致,无使用面积等方面的争议和纠纷。两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曾遭邻居反映原有壁橱问题,为此,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因两被告未如期支付尾款,两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信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纵观原、被告的房屋交易过程,两原告已经履行了卖售人的交房义务,两被告也确认“房屋现状与两原告卖出该房屋于两被告当时支付定金时承诺房屋状况一致”,因此,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房款的尾款。至于两被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是否系两原告的责任可由双方另行择途解决,该问题不构成两被告拒付房款尾款的理由。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尾款并支付该尾款的利息的请求成立。关于尾款金额,应当根据2014年9月16日的《字据》确定,两被告所称的尾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另,两被告在支付2万元中介费用后应当将费用凭证交予两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余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正廷、陶敏之房款尾款人民币78万元;二、被告朱伟、余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正廷、陶敏之前项应付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朱伟、余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