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分分合合,多次到石狮市区,趁无人之机,撬锁盗走他人停放的电动车、助力车,共作案15起,赃车总价值人民币9566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15起,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9566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8起,可估赃物价值人民币2202元。案发后,大部分赃车未追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分分合合,多次到石狮市区各地,趁无人之机,撬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等人停放的电动车、助力车共15辆,可估赃车总价值人民币9566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15起,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9566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8起,可估赃物价值人民币220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北环路韵达快递公司旁,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的1辆电动车(无法估价)。2、2014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到石狮市鸳鸯池公园后面佳惠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方某某的1辆电动车(无法估价)。3、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洋下移动先锋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杜某某的1辆助力车(无法估价)。4、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金汇二期A1幢门口,盗走被害人金某某的1辆助力车(无法估价)。5、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石狮市子芳路曾坑社区门诊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1辆电动车(无法估价)。6、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到石狮市金盛路南洋大厦后(建明酒店旁)的一条巷子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1辆电动车(无法估价)。7、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石狮市香江路1685-1687号后面一幢楼楼梯间内,盗走被害人黄某甲的1辆台翔TX500/48-TQ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后销赃给余某某,得款人民币220元。8、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到石狮市香江路香江酒店后的美宏公寓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1辆助力车(无法估价)。9、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石狮市鸳鸯池公园东路彩8理发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1辆嘉爵牌JJ48QT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10、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金汇鸿隆轻纺城柏林商厦6幢楼梯口,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1辆爱玛牌TDR248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44元),之后,该车在石狮市金盛铭座商住楼一楼的金马酒业对面被被害人王某某寻回。11、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到石狮市曾坑厝头新村100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卢某某的1辆助力车(无法估价)。12、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到石狮市八七路花园城豪盛公寓路边,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1辆电动车(无法估价)。13、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到石狮市幸福路125号对面金龙船面包店后面,盗走被害人郭某甲的1辆电动车(无法估价)。14、2014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到石狮市花园路139号后门后间内,盗走被害人程某某的1辆电动车(无法估价)。15、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到石狮市鸳鸯池后面协隆大厦9号楼梯间,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1辆本田公主HTA02/03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2元)。2014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人民法院对面的小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在其处扣押到作案工具L型撬车工具1把、助力车1辆。次日在石狮市狮标附近抓获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除被害人王某某的赃车外,其余赃车均无法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销赃所得用于吸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蔡某某、方某某、杜某某、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张某甲、周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郭某甲、程某某、王某甲陈述,分别证实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财物情况。2、证人余某某证言及辨认销赃者的笔录、照片,证实其曾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赃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财物情况,辨认出销赃者系被告人刘某某。3、同案犯张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实其同被告人刘某某共同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财物情况。4、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扣押的作案工具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6、关于电动车等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赃车的价格鉴定情况。7、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辨认同案犯、购赃者、贩毒者的笔录、照片,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多次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述在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作案地点,二被告人互相辨认出对方系同案犯,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余某某系购赃者,被告人郭某某辨认出张怀雄系向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毒品的贩毒者。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15起,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9566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8起,可估赃物价值人民币220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车无法估价,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短期内多次盗窃,并将赃款用于吸食毒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二百零二元及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甲二千二百零二元,张某甲、卢某某助力车各一辆,蔡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郭某甲、程某某电动车各一辆;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犯共同退赔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方某某电动车一辆、杜某某、金某某助力车各一辆;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六百二十元及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甲一千八百二十元、周某某二千八百元、陈某某电动车一辆。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L型撬车工具一把、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顺玲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林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