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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华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信发花生种植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信发花生种植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华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信发花生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楠。委托代理人:王洪革。委托代理人:后俊光,宣化区春光法律服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华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清林。委托代理人:牛永强。上诉人张家口市信发花生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华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原县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革、后俊光,被上诉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0月山东鲁花种业集团委托被告在张家口地区建立花生种植基地,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花生种植合同》,合同约定:1、原、被告共同垫资24万元,由被告购买农资(种子、农药、地膜),被告保证农资的质量;2、该农资用于原告种植的400亩花生;3、秋收时由被告按市场价回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的种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种子出苗率低,所结果实干瘪。400多亩花生地虽经原告精心耕种,但还是近乎绝收,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和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花生基地种植订单合同;证据2、合同附件各一份,证明合同有效的事实;证据3、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信发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据5、种子样品检验报告四份,证明原告投入农资12万元,被告所供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6、阳原县西城镇人民政府及灰泉子村委会的证明、证人灰泉子村民四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造成了损失的事实;证据7、政办字(2010)180号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及张农牧(农)通字(2010)59号张家口市农牧局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计算的依据及事实。信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所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确实于2011年4月7日签订有花生种植合同书,也就是本案案由确立的种植回收合同。依照合同相对原理,被告已完全善意的向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发生任何纠纷。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为原告垫资(农资款)人民币12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本就不存在原告诉讼中所称共同垫资一事,事实上,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垫资款12万元、农机款1.2万元、合计13.2万元,不能按约归还。原告起诉中所称,被告所提供的种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种子出苗率低,所结果实干瘪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系无中生有。种子作为特殊商品很容易受人为和自然因素的影响,出现不正常生长或减产,品质降低等现象,究竟是种子质量问题还是生长环境或者管理有问题,应当进行客观的实事求是的分析,不能归责于被告。本案被告向原告所提供的冀花4号花生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且已经通过审定、检疫,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称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不知从何而来,损失是如何计算的,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种植被告提供的花生种子,如果种植生长期发现出苗率低,也应当在播种20天左右,完全可以确定,并有足够的时间以法定的形式将证据固定化,或报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鉴定,还可以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降低经济损失。为什么原告不依法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而在合同履行结束近一年之久,将果实转换为现金收益后,又称所结果实干瘪,诉至人民法院,主张经济损失90万元,可见其诉讼目的及主张,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证据证明原告当年种植的花生喜获丰收,并邀请被告于2011年9月4日到其种植的花生地,进行察看和拍照。时过境迁现在无故编造为“近乎绝收”。退一步讲,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因为种子质量发生纠纷,原告应及时申请种子管理部门,进行种子样本或田间现场鉴定,进行有法律效力的鉴定,而本案原告对自己所谓的“重大经济损失”,不闻不问,置之不理。由此不难看出,本案原告诉讼的真实目的。综上所述,被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及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授权委托书1份。2、照片3张,证明被告有权在该地区推广育苗经营。第二组证据:3、委托书。4、照片3张附说明,证明种子来源基地也是鲁花授权的。第三组证据:5、农作物品种鉴定证书。6、植物检疫证书。7、种子标签。8、通知、证明种子来源及种子质量合格。第四组证据:9、照片两张证明喜获丰收的场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花生基地种植订单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打入农资款12万元,被告垫资12万元,另垫付农机款1.2万元。原告种植花生400亩,被告所供原告种子未经原、被告共同检验抽样封存。2010年9月19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字(2010)180号通知中载明坝下阳原种植效益较为明显,花生单产700斤/亩,收购价格为3元/斤,去除1000元/亩的种植成本,每亩纯利可达1100元。上述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花生基地种植订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遵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所涉及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举证责任由谁承担。2、原告的损失及损失如何计算,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所涉及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花生播种后,原告发现花生种果出苗率极低,长成的花生无果、果小。原告提供了证据5证实被告所供种子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种子具体是鲁花集团的何种种子,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由于双方当时对被告所供种果没有共同检验抽样封存,导致现在无法通过鉴定来确认被告所供原告是何种种子、种子质量是否合格。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花生种植户的原告是一个弱势群体,被告是推广者,对种子的来源、品质、专业性、技术性等信息均优于原告。故被告应承担种子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提供给原告的是冀花4号花生种子,并提供了四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供种子符合阳原地区推广繁育,且经鲁花授权,质量合格,原告所种花生喜获丰收。对被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证明种子质量是合格的,原告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只是被告单方送检,且单方送检的并不是经双方共同检验抽样封存的种子。因此,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供给原告的种子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的种子。故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组证据证明喜获丰收,证据照片的地点是何处不明,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提供给原告的种子质量是合格的,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提供给原告的种子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种子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的损失及损失如何计算,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所供种子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提供了证据6证明了损失的事实,该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是镇政府、村委会一并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原告损失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供原告的种子质量是合格的,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但由于原告在花生播种后,发现花生种果出苗率低、无果、果小,近乎绝收,其未能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时因地改种其它作物,尽量减少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产花生由被告收购拆款1.9万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应认定为原告收益。据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7计算,减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和被告的垫资13.2万元,再减去原告的收益1.9万元,即种植花生400亩,700斤/亩产、3元/市斤计84万元×80%-13.2万元-1.9万元=52.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2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发公司赔偿原告华源公司损失共计52.1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信发花生种植有限公司负担。信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种子是合格的……应视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种子是不合格的”,不能成立。2、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5,认定种子质量不合格,所采用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依法提供的涉案种子来源、检疫证书、鉴定证书、种子标签等证据,以单方送检,并不是经双方共同抽样、封存的种子为由,认定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种子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该认定违法了合同法、种子法等相关规定。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不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商品鉴定质量资格,其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2.1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发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花生基地种植订单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信发公司提供的花生种果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原审中,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5证实了信发公司所供的种子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信发公司主张,提供给华源公司的是冀花4号花生种子,并提供了四组证据证明信发公司所供种子符合阳原地区推广繁育,且经鲁花授权,质量合格,华源公司所种花生喜获丰收。原审认为,因信发公司提供给华源公司的种子具体是鲁花集团的何种种子,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对信发公司所供种果没有共同检验抽样封存,导致现在无法通过鉴定来确认信发公司所供华源公司是何种种子、种子质量是否合格。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花生种植户的华源公司是一个弱势群体,信发公司作为花生种果的推广者,对种子的来源、品质、专业性、技术性等信息均优于华源公司,故信发公司应承担种子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信发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华源公司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证明种子质量是合格的,华源公司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只是单信发公司方送检,且单方送检的并不是经双方共同检验抽样封存的种子。故信发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供给华源公司的种子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的种子,对信发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予采纳,其主张不予支持。第四组证据证明喜获丰收,证据照片的地点是何处不明,其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故信发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提供给华源公司的种子质量是合格的,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提供给华源公司的种子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采纳,华源公司认为种子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作出裁判。”的规定。由于信发公司提供的花生种果质量不合格,华源公司将花生种果播种后,花生种果出苗率极低,长成的花生无果、果小,致使华源公司遭受损失,有华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阳原县西城镇人民政府及灰泉子村委会的证明、证人灰泉子村民四人的证明各一份,政办字(2010)180号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及张农牧(农)通字(2010)59号张家口市农牧局文件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信发公司赔偿华源公司损失共计52.1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信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信发花生种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