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行非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永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路某某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登县国土资源局,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非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永登县国土资源局(简称:国土局),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郑大礼,国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世刚,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干部。被申请执行人路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国土资罚(2014)28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申请执行人路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永登县中堡镇邢家湾村境内集体土地4200平方米(合6.3亩,属工矿用地),作为堆洗砂场项目用地的行为,形成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述事实有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佐证。故国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工矿用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即:4200㎡×5元/㎡=21000元。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或永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永登县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土局的该处罚决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未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或永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永登县中堡镇邢家湾村境内集体土地4200平方米,作为堆洗砂场项目用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国土资罚(2014)28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由永登县人民法院执行,永登县国土资源局配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玉玲审 判 员  张世红人民陪审员  张承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