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跃华与被上诉人江许生、曹翠平、罗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华,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茂湘,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许生,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乐永吉,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翠平,曾用名曹翠萍,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强国,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跃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许生、曹翠平、罗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跃华的委托代理人龚茂湘,被上诉人江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永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曹翠平、罗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曹翠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许生现金叁佰万元整。借款人曹翠平,2013年9月9日。“责任担保人”罗强国。被告罗强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按约定将借款3,000,000元付给了被告曹翠平。被告曹翠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2013年12月27日,被告曹翠平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曹翠平)向乙方(江许生)借款肆佰万元整,原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乙方同意甲方延期还款,甲方承诺,保证于2014年1月8日前一次性还款肆佰万元整,如有违反,自愿给乙方违约金壹佰万元整。被告罗强国作为担保人亦在还款协议书上签了名。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拖欠至今。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00元。另查明,被告曹翠平和被告刘跃华于1989年登记结婚,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翠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曹翠平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曹翠平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一、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被告曹翠平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如未在2014年1月8日前还清借款,自愿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三被告曹翠平承担逾期违约金9,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本案的逾期利息已达817,950元=(6.15%÷12÷30×4)×399天×3,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共399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三被告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在被告曹翠平与刘跃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曹翠平、刘跃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江许生与被告曹翠平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债务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跃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强国系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强国对曹翠平拖欠原告的借款本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曹翠平、刘跃华连带偿还原告江许生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900,000元,合计3,900,000元,该款限被告曹翠平、刘跃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罗强国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曹翠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曹翠平、刘跃华、罗强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00元,由被告曹翠平、刘跃华、罗强国连带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跃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自2012年以来,被上诉人曹翠平就背着上诉人以和诚典当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私刻公章、伪造合同、伪造房产证等手段,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虚假投资信息为借口,大肆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经粗略统计,诈骗金额高达1.5亿余元,受害人达百余人,被上诉人江许生即是受高额利息诱惑的受害人之一。被上诉人曹翠平于2014年6月底携款潜逃后,被上诉人江许生到桂阳县公安局报案,称曹翠平以假房产证为抵押,骗取其借款300万元。桂阳县公安局此前已经陆续接到其他受害人的报案,于2014年7月30日决定对曹翠平刑事拘留。因此,曹翠平借贷的这300万元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办案的公安机关处理。二、涉案的300万元,即使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也是曹翠平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与江许生、罗强国素不相识,从来没有任何接触,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江许生借钱给曹翠平上诉人毫不知情,包括此案的300万元在内共诈骗有1.5亿元,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生产经营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曹翠平的个人债务。事实上,上诉人也是曹翠平集资诈骗案的受害者,目前一贫如洗,并且债台高筑。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收到了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的开庭传票,由于代理人的原因,没有参与开庭,但一审法院2014年10月31日第二次开庭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导致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江许生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曹翠平是否诈骗不清楚,但被上诉人江许生经罗强国介绍借钱给了被上诉人曹翠平,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的地方,是上诉人故意缺席,有意拖延还款。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翠平未予答辩,但在本院对其问话中陈述:本案不是向江许生借款,而是通过罗强国借款,后来罗强国告诉曹翠平,说钱都是江许生的,因为罗强国也向江许生借了钱,因此由曹翠平向江许生打了一张100万元和300万元的借条。借款后,曹翠平总共偿还了100多万元。借款是曹翠平个人的行为,与刘跃华无关,并且刘跃华现在重病在身,也没有能力还款。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上诉人罗强国答辩称:2013年9月,曹翠平因资金困难向罗强国借款,因罗强国当时没有资金,于是在江许生处借了400万元(分两次转账,一笔是300万元,一笔是100万元)转借给了曹翠平。借款到期后曹翠平未偿还借款,江许生也催罗强国还款,于是三方约定由曹翠平直接向江许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由罗强国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曹翠平还将门面房产证及购买房屋的发票放在了江许生处。但借款到期后,曹翠平仍未还款,三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曹翠平保证于2014年1月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之后曹翠平只偿还了100万元借款本息,至今还欠江许生300万元借款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跃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拘留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曹翠平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证明一份,拟证明曹翠平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3、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本案应移送桂阳县公安局侦查;4、调取证据申请书;5、询问笔录,拟证明就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江许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曹翠平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案件还在公安机关侦查中。被上诉人江许生对上诉人刘跃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3认为不属于证据,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是真实的,江许生于2014年6月9日到法院起诉曹翠平后,由于找不到曹翠平,才到公安局报案,目的是希望公安机关能够找到曹翠平。本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江许生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曹翠平偿还了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房屋评估函,拟证明曹翠平将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与曹翠平在江许生处拿房产证的时间相吻合;3、永兴县公安局的证明,拟证明江许生曾经到永兴县公安局报案,该局认为属一般性民间借贷纠纷,未立刑事案件的事实。上诉人刘跃华对被上诉人江许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查询单上交易金额是132万元,是还132万元本金,还是还100万元本金、32万元利息,刘跃华均不清楚,因此只有待公安机关查实;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真实性无法判断,公安机关只有经过侦查后才能认定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曹翠平、罗强国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刘跃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实本案的300万元借款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对被上诉人江许生提交的证据材料1予以认定,可以证实曹翠平已经偿还江许生另外一笔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证据材料2,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江许生借给曹翠平的400万元是通过罗强国转借的,其中一笔100万元的借款本息已经偿还,本案的300万元借款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借款是否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二、上诉人刘跃华对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本案的借款是否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江许生通过罗强国将4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曹翠平后,被上诉人曹翠平出具了借条,并且将房产证、购房发票交与被上诉人江许生,在被上诉人罗强国担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曹翠平、江许生、罗强国也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借款后,被上诉人曹翠平亦偿还了其中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因此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集资诈骗。虽然被上诉人现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但其涉嫌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故本案不须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上诉人刘跃华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刘跃华与被上诉人曹翠平婚姻存续期间,并且上诉人刘跃华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借款与其无关,因此对上诉人刘跃华认为与被上诉人江许生、罗强国素不相识,并且对借款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刘跃华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跃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上诉人刘跃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何双高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