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孙某某,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洪君,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8日,双方在原丰都县五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长子马某,1995年生育次女马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因被告爱打牌,双方经常吵架打架。2006年开始,被告开始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因此吵架打架,夫妻不和,经亲友劝解无果。2013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离婚,后因子女亲友劝解撤诉。之后,原被告不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5月8日在原丰都县五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6月29日,孙某某生育子马某;1995年12月5日,生育女马某乙。2013年12月26日,孙某某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马某某离婚,后又于2014年3月11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的二十余年间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马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