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嘉兴市千里猫皇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千里猫皇车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嘉兴市千里猫皇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千里猫皇车业股份有限公司,沈利方,钟中兴,申夏方,张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代表人:陶岚。委托代理人:赵利峰、唐一平。被告:嘉兴市千里猫皇进出口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健民。被告:浙江千里猫皇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健民。被告:沈利方。被告:钟中兴。被告:申夏方。被告:张光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因与被告嘉兴市千里猫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浙江千里猫皇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业公司)、沈利方、钟中兴、申夏方、张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峰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嘉兴综字20130513第003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进出口公司28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等;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车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嘉兴额保字20130513第003-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车业公司愿意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800万元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沈利方、钟中兴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嘉兴额保字20130513第003-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沈利方、钟中兴愿意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800万元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沈利方、钟中兴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嘉兴额抵字20130513第003-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沈利方、钟中兴同意以嘉兴市金都景苑北景苑6幢2-1201室及中庭苑9幢车库13、嘉兴市金都景苑1号地下车库73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房产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申夏方、张光英签订合同编号平银嘉兴额抵字20130513第003-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申夏方、张光英同意以嘉兴市金都景苑南风苑17幢2-401室、嘉兴市金都景苑北景苑6幢2-1202室及中庭苑9幢19号车库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房产于2013年5月14日作了抵押登记。在签署合同编号为平银嘉兴综字20130513第003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2014年5月7日,根据被告进出口公司的申请,原告和被告进出口公司在额度内做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为此原告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嘉兴商字20140507第001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进出口公司签发的最高限额为8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按原告规定审查后保证予以贴现,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车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嘉兴贴字20140507第001号《汇票贴现合同》,由被告车业公司持汇票号码为0010006122310130、票面金额为800万元、出票人为进出口公司、收款人为车业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办理了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贴现利率为年利率7.2%。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第十条约定:若贴现票据到期,贴现款项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被告进出口公司应清偿汇票的票面金额,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根据票面金额按贴现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罚息未及时支付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汇票贴现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贴现期限自贴现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贴现日以贴现凭证为准。上述贴现汇票到期,原告无法按照汇票票面金额收取票款,被告进出口公司未依约归还汇票票面金额,导致原告贴现款项不能按时足额收回,原告垫款7997425.10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上述贴现罚息为35988.41元。被告进出口公司未清偿原告贴现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七条、《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第十条,要求被告进出口公司清偿原告贴现款、罚息、复利等。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车业公司、被告沈利方、钟中兴就被告进出口公司对原告所欠的垫款本金、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以被告沈利方、钟中兴、申夏方、张光英名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归还全部垫款本金、罚息、复利等。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进出口公司归还贴现垫款本金7997425.10元、罚息35988.41元,合计8033413.51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罚息、复利等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约定即10.8%计收,直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车业公司、沈利方、钟中兴对被告进出口公司所欠的贴现垫款本金及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沈利方、钟中兴坐落于嘉兴市金都景苑北景苑6幢2-1201室、中庭苑9幢车库13、嘉兴市金都景苑1号地下车库7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申夏方、张光英坐落于嘉兴市金都景苑南风苑17幢2-401室、北景苑6幢2-1202室、中庭苑9幢19号车库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授予被告进出口公司28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车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进出口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利方、钟中兴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进出口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二份、他项权证二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沈利方与钟中兴系夫妻关系,二人用自有的房产为被告进出口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二份、他项权证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申夏方与被告张光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用自有的房产为被告进出口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就担保范围、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商品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贴现合同》、贴现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车业公司贴现由被告进出口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日期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金额为800万元,贴现率7.2%,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7.结清查询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尚欠贴现垫款本金7997425.10元、罚息215930.48元。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车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沈利方、钟中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车业公司、沈利方、钟中兴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沈利方、钟中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11920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申夏方、张光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2031000元。被告沈利方与钟中兴系夫妻关系,被告申夏方与张光英系夫妻关系。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进出口公司尚欠原告贴现垫款本金7997425.10元、罚息227926.62元。另查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裁定受理进出口公司、车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该两公司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及《汇票贴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车业公司办理了8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但贴现票据到期后贴现款项未能按时足额收回,根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出口公司支付贴现垫款本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而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裁定受理进出口公司、车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故自2015年2月9日起应停止计息,经计算原告可主张的罚息、复利金额为227926.62元。被告车业公司、沈利方、钟中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其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担保债务从属于主债务,故金额不应超过主债务,故所担保的利息亦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同时,因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被告进出口公司、车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本案仅确认原告对被告进出口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和对车业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被告沈利方、钟中兴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金都景苑北景苑6幢2-1201室及中庭苑9幢车库13、嘉兴市金都景苑1号地下车库73号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119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在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19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申夏方、张光英自愿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嘉兴市金都景苑南风苑17幢2-401室、嘉兴市金都景苑北景苑6幢2-1202室及中庭苑9幢19号车库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2031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在债权本金最高余额2031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就全部债权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对被告嘉兴市千里猫皇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贴现垫款本金7997425.10元、罚息及复利227926.62元的债权;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千里猫皇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保证债权;三、被告沈利方、钟中兴对被告嘉兴市千里猫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沈利方、钟中兴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金都景苑北景苑6幢2-1201室及中庭苑9幢车库13、嘉兴市金都景苑1号地下车库73号的房地产在最高债权余额119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申夏方、张光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金都景苑南风苑17幢2-401室、嘉兴市金都景苑北景苑6幢2-1202室及中庭苑9幢19号车库在最高债权余额2031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嘉兴市千里猫皇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千里猫皇车业有限公司、沈利方、钟中兴负担;被告申夏方、张光英对其中的案件受理费23048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抵押物为限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