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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明云与宜兴市龙马机械设备厂、崔焕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云,宜兴市龙马机械设备厂,崔焕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88号原告周明云。委托代理人储永忠,安徽省霍邱县驻宜兴市劳务输出工作站职员。被告宜兴市龙马机械设备厂,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伏东村。投资人李建兵,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焕军。原告周明云与被告宜兴市龙马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崔焕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云的委托代理人储永忠、被告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唐山、被告崔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云诉称: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他在设备厂发包给崔焕军施工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中务工,应结工资款为18600元。后他多次催要该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设备厂、崔焕军立即支付工资款18600元并承担20%赔偿金3720元,合计223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设备厂、崔焕军承担。被告设备厂辩称:设备厂与崔焕军之间是承揽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发包人在工资支付上,仅在未付清部分上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现设备厂与崔焕军经对账已全部结清。发包人设备厂对无资质的承包人,仅在人身损害方面承担连带责任,与工资无关。对已多支付的100000元,保留向工人及崔焕军追偿的权利。被告崔焕军辩称:周明云是他雇佣的工人,工程是他承包的。欠周明云工资18600元是事实,但对20%的赔偿金不认可,他没有承诺过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周明云在设备厂发包给崔焕军施工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中务工,应结工资款为18600元。庭审中,周明云对其要求设备厂、崔焕军支付工资款20%赔偿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雇员提供劳务后,雇主应及时支付工资报酬。本案中,周明云受雇于崔焕军,在设备厂的厂房、办公楼工程中从事劳务施工,崔焕军出具欠条确认欠周明云工资款18600元,故崔焕军应立即支付周明云工资款18600元。设备厂作为发包方,不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周明云另主张设备厂、崔焕军支付工资20%的赔偿金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崔焕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明云工资款18600元。二、驳回周明云对设备厂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元,由崔焕军负担143元(该款已由周明云预交,崔焕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周明云),周明云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远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