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龚昌泳等与龚昌泳、莫维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龚昌泳,莫维谦,莫小菊,廖宗标,龙岸云,廖宗力,龚志琼,廖赞礼,莫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南路11号。被告:莫维谦。被告:莫小菊。系被告莫维谦之妻子。被告:龚昌泳。被告:龙彦花。系被告龚昌泳之妻子。被告:廖宗标(曾用名:廖宗林。被告:龙岸云。系被告廖宗标之妻子。被告:廖宗力。被告:龚志琼,系被告廖宗力之妻子。被告:廖赞礼。被告:莫素兰。系被告廖赞礼之妻子。原告龚昌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诉被告廖赞礼、莫素兰、莫维谦等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于2015年12015年4月19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有依法处理自己诉讼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庞华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