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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赵贵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98号原告赵建军,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拉尔市。委托代理人王艺,阿克苏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贵鹤,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庆阳路***号。负责人毛丰美,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建军与被告赵贵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7时许,赵贵鹤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宿县玉阿新公路9KM+500米处时,逆行与我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我受伤和车辆损失。事故经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赵贵鹤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2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贵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2015年3月18日收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的理赔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应由赵贵鹤单独向赵建军赔付,我公司与赵贵鹤、赵建军就车辆损失已达成调解,原告车辆损失扣除赵贵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赵贵鹤驾驶的车辆损失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30%,双方损失折抵后,双方一致同意由赵贵鹤向赵建军支付车辆损失18000元后,赵建军撤诉,我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将该款支付给了赵贵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7时20分左右,赵贵鹤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宿县玉阿新公路9KM+500米处时,占道行驶与由北向南直行,由赵建军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建军、赵双(赵建军的女儿)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赵贵鹤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军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建军驾驶的小型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定损为42942元。赵建军的车辆经阿拉尔市顺发汽车修理部修理,原告提交45000元修理费票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建军的代理人王艺收到被告方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8000元。另查明,被告赵贵鹤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赵贵鹤,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赵建军及其女儿赵双所受人身损害已经本院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1、温公交认字(2013)第(201314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2、车辆定损清单。证实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辆受损金额为42942元。3、被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平板半挂车保险单。证实被告赵贵鹤驾驶的两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的各项保险情况。4、(2014)温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赵建军及其女儿赵双所受人身损害已经本院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双方就本案争议的实际损失,应按照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损失42954元计算有误,应按照定损单确定的数额37042元+5900=42942元予以认定。该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赵贵鹤驾驶的甘D1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挂车两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剩余38942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平板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计27259.4元,其中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赵建军9259.4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司与赵贵鹤、赵建军达成调解协议的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方只认可收到18000元,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赵建军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对该意见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建军车辆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建军车辆损失9259.4元。三、驳回原告赵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承担135元,由原告赵建军承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海娟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