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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明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水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明强,张水森,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粤L×××××号车的承保公司。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刘金辉,系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强。委托代理人周佳敏,系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张水森。原审被告二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系粤L×××××号车的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罗伟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07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的答辩意见为:被告一是我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产生损失由我司承担;2、肇事车辆粤L×××××号车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求法庭依法处理核实认定;4、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07514.9元,其中被告三保险公司垫付了40000元,我司垫付了67514.9元。被告三的答辩意见为:1、粤L×××××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垫付了40000元;2、原告是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均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减;4、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请求法庭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宜;5、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庭核查并酌减。被告一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庭对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7时,被告一张水森驾驶粤L×××××号车从公庄往杨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博罗县杨村镇金杨路塘角村委会莲亚小组路段时,越过双黄实线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张明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李秀红)发生碰刮,造成张明强、李秀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强、李秀红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L×××××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均系被告二,被告一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惠州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再次入院治疗8天(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2014年1月9日原告第三次入住惠州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6天(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医疗费由被告二、被告三先行垫付。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1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外伤与疾病的关系、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明强的损伤与此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张明强双手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3、张明强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原告张明强,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农业户口,自2009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王华家电维修服务部任维修工。工作期间和妻子李秀红共同租住在博罗县××村镇水果市场。原告父亲叫张观林,1940年7月22日出生;母亲名叫刘石英,1944年3月2日出生,现居住在广东省博罗县杨村镇水华寨村委会师尾小组,由原告兄弟姐妹5人共同抚养(原告张明强、张运强、张文才、张玉兰、张金梅)。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明强及其妻子李秀红二人受伤。李秀红诉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惠博法杨民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L×××××号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李秀红72000元,在粤L×××××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30000元(被告三先行垫付张明强和李秀红医疗费共计170000元)内赔偿李秀红298616.69元。现粤L×××××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为31383.31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申请无充分理由予以支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为肇事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所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5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余额31383.31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二负责赔偿。因原告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辖区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30226.71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21元;2、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3、营养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4、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5、被抚养人生活费5966.85元【父亲张观林2386.74元(7458.56元/年×8年÷5人×20%);母亲刘石英3580.11元(7458.56元/年×12年÷5人×20%)】;6、鉴定费24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要求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8、误工费9937.55元(30226.71元/年÷365天×120天);9、交通费原告诉请3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160232.24元。另因为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所以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部分赔偿限额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为6:4(其中李秀红60%,张明强40%)。该款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47021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超出部分113211.24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额31383.31元内予以赔偿原告31383.31元;不足部分81827.93元,由被告二予以承担。被告一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L×××××号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50000元内赔偿原告4702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L×××××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额31383.31元内赔偿原告31383.31元。三、被告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1827.93元。以上判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1元,由原告负担617元,被告二负担3504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原审法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原审法院交纳。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需要重新鉴定。二、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审未查明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各被告垫付了医疗费,有无实际用完不清楚,要求查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明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伤残,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理据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工作证明,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原审认定医疗费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121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