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楼海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海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海英。辩护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海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海英及其辩护人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天津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成立,负责人为李某峰,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营业场所为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2号楼5层1号。被告人楼海英任天津东方天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基金部经理,为成都分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签订了营业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具体负责成都分公司的业务指导和信息传递。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成立后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举办推荐会、宣讲会以及电话拜访等方式,向以中老年人为主的社会不特定公众宣讲投资山东威海誉洋电动汽车、内蒙古包泽石油等项目,以此来吸引公众投资或向公众借款,并以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固定回报的委托理财协议或借款协议,以天业高新技术公司的名义向投资人出具收据。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非法吸收资金金额419万元。2、2011年11月,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峰)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城星路89号尊宝大厦2409室成立杭州办事处,被告人楼海英为负责人。杭州办事处成立后至2012年7月,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举办推荐会等方式,在杭州市以向中老年人为主的社会不特定公众宣讲投资项目,以月息3-5%高利为诱饵向公众借款,并以天业高新技术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固定回报的借款协议、出具收据。杭州分公司非法吸收资金金额1062万元,返息88.72万元。被告人楼海英于2014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楼海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楼海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楼海英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楼海英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被告人楼海英在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没有进行具体业务操作,且在本案中也是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楼海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东方天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成立,负责人为李某峰,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营业场所为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2号楼5层1号。被告人楼海英任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部经理,作为总公司代表派到成都分公司并负责成都市场开发,为成都分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签订营业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具体负责成都分公司的业务指导和信息传递。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成立后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举办推荐会、宣讲会以及电话拜访等方式,向以中老年人为主的社会不特定公众宣讲投资山东威海誉洋电动汽车、内蒙古包泽石油等项目,以此来吸引公众投资或向公众借款,并以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固定回报的委托理财协议或借款协议,以天业高新技术公司的名义向投资人出具收据。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非法吸收资金金额419万元。二、2011年11月,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峰)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城星路89号尊宝大厦2409室成立杭州办事处,被告人楼海英被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公司授权为该办事处为负责人。杭州办事处成立后至2012年7月,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举办推荐会等方式,在杭州市向中老年人为主的社会不特定公众宣讲投资石油能源、新能源开发、电动汽车等项目,且承诺月息3%-6%的高额利息回报,以此吸引公众投资或向公众借款,并以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固定回报的借款协议、出具收据。杭州分公司非法吸收资金金额1038万元,返息88.72万元。被告人楼海英于2014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楼海英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楼海英的身份材料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楼海英的身份情况。3、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东方天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证实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4、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证明,证实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未在该办公室备案。5、托管协议、解约协议,证实东方天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基金托管协议,后经协商于2011年7月4日解除。6、授权书,证实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将李甲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和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作为该公司指定授权账户,及授权楼海英相关工作职责的情况。7、授权委托书,证实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授权楼海英办理该公司杭州办事处的情况。8、相关活动流程、客户问题解答资料、展业资料、业务流程、签单流程等书证,证实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内部管理、业务开展的相关情况。9、文登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及所附工商登记情况、相关照片,证实威海誉洋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经实地查看该公司只有一排厂房、空无一人也无实际经营内容,公司设立登记时登记的联系电话为空号。10、内蒙古苏尼特右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等相关档案,证实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的相关企业情况。11、延长油矿管理局油气勘探公司石油勘探开发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合同、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该公司与内蒙古苏尼特右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油气资源合作勘查的情况。12、被害人与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据、汇款凭证、收条等书证,证实向被害人募集资金的情况。13、本院(2013)锦江刑初字第487号、(2014)锦江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相关情况。14、房屋租赁合同、代理证明等租房材料,证实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办公场所的情况。15、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楼海英中国农业银行卡资金流水情况。16、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叶某某于2011年9月通过舒某某介绍开始在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上班,2012年1月初离开公司,期间担任公司经理。因为舒某某说叶某某个子高,形象气质好,就让叶某某担任公司的经理,主要是负责接待客户,给客户介绍公司的情况。舒某某是公司的副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制度;蒋某某是总公司派到分公司的,主要负责提供合同样本、开收据和监督分公司;公司有2个业务部,分别由游某某和杨某负责,主要负责寻找客户和带领业务团队;邱某是讲师,主要负责给客户讲课;楼海英是成都分公司实际上的最高负责人,每次楼海英来成都都是直接和舒某某联系。公司的业务流程是业务部通过电话和陌生人拜访,寻找潜在客户,带客户到公司参观并参加公司在农家乐开展的活动,然后找客户签投资协议,签完协议后带客户到银行将钱汇到公司指定账户上。协议中承诺给客户的是一年17%-20%不等的回报率,一季度兑现一次。总公司将成都分公司的日常经费及人员工资打到楼海英的银行卡上,由舒某某具体分配支付。柳某某等叶某某的客户是舒某某给的联系方式,叶某某联系上以后,客户投资了,叶某某有客户总投资的2个点的提成。后来因为公司不按时发工资,叶某某就离开公司了。(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蒋某某在北京找工作时应聘到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峰,经过公司一个叫楼海英的面试后安排到成都分公司担任财务职责,负责管账,及时将分公司签约客户的账目记录上报总公司,及成都分公司的一些日常费用支出。2011年8月底,蒋某某到成都分公司上班,主要对总公司的楼海英负责,楼海英是天津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成都、杭州、重庆的市场开发。成都分公司主要由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部门和讲师组成,公司主要业务是让业务员通过电话、拜访等方式找到一些投资者,带投资者到公司参观,介绍公司做的一些项目,通过承诺一定的回报率让投资者投资,投资者把钱打到公司指定的李甲宇、李乙宇的个人账户上,根据投资者汇款回执和总公司确认后,以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公司名义出具收据,总公司寄发正式合同样本到成都,以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理财协议。总公司收到客户汇到指定账户上的款项后,将其中约28%划到楼海英的农业银行卡上,由叶某某和舒某某支取。每季度蒋某某在兑现回报日期来临前将要兑现收益的客户名单及金额制成表发给总公司,总公司再将收益通过汇款的方式将钱汇给客户。成都分公司大概吸纳了150名左右客户,有900多万元的资金。蒋某某每月3000元的固定工资,公司业务经理及业务员的提成好像总共是28%。2012年初蒋某某通过上网发现公司的行为有点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定义,有点怀疑,但楼海英让蒋某某别信,加上蒋某某2011年6、9、10、11月分四次在公司投资了27万元,就想等公司把本金还了再走。(3)证人李某峰的证言,证实李某峰系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其以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和天津东方天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集资,宣传资料是李某峰找人印制并提供给分公司,分公司将这些宣传资料以推荐会的形式进行宣传,集资方案是各集资分公司负责人提出集资的期限和利息后报李某峰批准,外地的集资款全都汇入李某峰、李乙宇、李甲宇的工行、农行的银行卡里。(4)证人李乙宇的证言,证实李乙宇的父亲李某峰在北京集资,李乙宇负责集资账目的记录和汇总。天业公司杭州分公司获得李某峰授权可以填写借款协议和打印收款收据,总公司将盖有李某峰名章和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公章及李某峰签名的空白借款协议和印制好的盖有李某峰名章和财务章的空白收据寄给分公司。李乙宇和李甲宇名下的工行卡和农行卡由李乙宇保管,款项的支出由李某峰决定。(5)证人李某、何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李某峰是东方天业基金合伙企业的董事长,李乙宇是该公司财务部负责人,二人系父子关系。公司业务是私募股权,向老百姓借钱搞融资。公司在北京租的办公地点,公司有一些宣传资料,要开发油田、生产电池、电动车等。(6)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峰投资威海誉洋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宝泽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北京缘元天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7)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租用成都广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5层1号的写字间,是一个叫楼海英的男子来签的协议,楼海英向梁某公司提交一份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法人李某峰签名的委托代理证明。经指认,证人梁某辨认出了被告人楼海英。(8)证人楼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楼海英系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该办事处对外宣称投资收益比较高,每个月有5分左右的利息,很多人把钱投进来,都是年纪较大的人。楼某某不参与该办事处的日常经营管理,也不是该办事处员工。(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举报楼海英在逃期间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中后巷16幢203室藏匿的情况。17、被害人陈述(1)天津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害人胡某某、万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四名被害人代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以投资契约型封闭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名义,向被害人吸收资金及被告人楼海英系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经理的情况。其中张继祖称经人介绍楼海英是公司总经理,负责重庆、成都、杭州的业务。经指认,被害人胡某某、万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楼海英。(2)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被害人高某某、曾某某、来某某等四十八名被害人陈述,证实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以总公司投资石油能源、新能源开发、电动轿车等项目需要资金及高额利息返还的名义,向被害人募集资金及被告人楼海英系该办事处负责人的情况。其中被害人曾某某称杭州办事处会计是楼海英妻子阮某某,办公室主任是庞某某。18、被告人楼海英的供述,证实楼海英系东方天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经理,也是该公司合伙人之一,直接向董事长李某峰负责。2011年7月,天津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向楼海英提议成立成都分公司,楼海英向李某峰汇报后,李某峰决定成立成都分公司,并委托楼海英与成都广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运营部签订租赁合同,租借费用是楼海英从基金公司里出的钱,由王某某支付的,租赁期限为一年。2011年8月,东方天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立,地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摩根大厦501室,叶某某是成都分公司总经理,舒某某是副总经理,楼海英是总公司派到成都分公司指导业务,作为总公司代表负责指导工作和客户接待、参观考察,传达公司运转情况,成都分公司对客户介绍楼海英为“楼总”。成都分公司主要是以开发油田和新能源基地的名义进行募集资金,年利息是20%,募集资金约有五、六百万。总公司给成都分公司的提成是28%,总公司将楼海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成都分公司使用,会计李某通过该银行卡将客户利息返给客户。成都分公司员工的工资是由总公司发的,办公经费、房租、物管费亦由总公司负责。2012年,楼海英担任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办公地点在杭州江干区钱江新城尊宝大厦。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公司总部在北京,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峰,该公司与天津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系集团公司与子公司关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某峰。期间,楼海英以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公司名义向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期限分半年、一年两种,月利息是5%,协议上有李某峰的签名,借款的期限和利息是李某峰定的。客户都是不特定的,有些是年轻人,但多数是年纪比较大的老年人。客户可以直接将资金汇到公司指定账户,也可以自己交现金给公司客户经理代付,每个客户借款后都会收到借款协议书,返利由总公司通过网银汇到出借人银行账户。2012年中期公司出现问题,无法按期返利,杭州办事处关闭。19、四川鼎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鼎鉴(审)字(2013)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的案卷资料,经鉴定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以委托理财方式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20万元,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借款方式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26万元,合计446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主要内容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印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公司杭州办事处吸收资金金额,公诉机关指控为1062万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证实的金额为1038万元,其余部分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海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楼海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海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但本案涉案金额巨大,大量涉案款项尚未追回,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将综合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楼海英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楼海英在天津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没有实际进行业务操作,且在本案中亦系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海英作为天津东方天业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且作为总公司代表指导、管理成都分公司业务,尽管被告人楼海英没有进行实际业务操作,且辩称自己亦投入资金,但并不影响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定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海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