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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7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中玉诉被告高鲁、王佩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中玉,高鲁,王佩青,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414号原告曹中玉,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洪下乡高露村皂角树*组,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号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21952********。委托代理人侯飞,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鲁,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杨集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987********。委托代理人王俊嵋,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联方,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佩青,女,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号*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41953********。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57207015-1。法定代表人郭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26457704-9。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霞,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中玉诉被告高鲁、王佩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华、人民陪审员陈安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中玉的委托代理人��飞、被告高鲁委托代理人王俊嵋、被告王佩青、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中玉诉称,2014年6月9日5时,被告高鲁驾驶鲁UT18**号出租车沿黄岛区富春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其车辆损坏。后经事故认定,被告高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UT18**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93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鲁辩称,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佩青,我是被告王佩青雇佣的驾驶员,因我逃逸,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佩青辩称,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迪��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我,被告高鲁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与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由我与被告高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我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佩青,我公司与被告王佩青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70%赔偿。若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则由被告王佩青和被告高鲁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因被告高鲁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高鲁驾驶鲁UT18**号轿车沿黄岛区富春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山��与富春江路交叉口处,适遇原告曹中玉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富春江路由西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曹中玉伤,被告高鲁弃车离开现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4年7月1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高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中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即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中玉的损伤程度为双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3、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了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山东省居住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本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4、鲁UT1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佩青,被���王佩青与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鲁UT1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5、原告之母李美桂,1923年7月11日出生,李美桂有3位扶养人。6、被告高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28元,原告予以认可。7、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26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的鲁UT1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高鲁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且被告高鲁、王佩青、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无异议,故,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应由被告高鲁、王佩青、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5516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900元(20元/天×4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960元(116元×6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其主张按每天116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45天,亦未提交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220元(116元×45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提交了居委��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山东省居住证等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原告之母李美桂于原告定残时分别已满91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0502元(35227元/年×18年×12%+22060元/年×5年×12%÷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病员服费、海绵费。原告主张病员服费45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海绵费13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144329.0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062.0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0000元,超出限额的46062.06元,应由被告高鲁、王佩青、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6850元(46062.06元×80%)。扣除被告高鲁为原告治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9428元,被告高鲁、王佩青、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7422元(36850-9428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员服费,合计款为8826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理赔的请求,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属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项目,受害人选择在交强险中理赔的,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中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中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员服费共计882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鲁、王佩青、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曹中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4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曹中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原告曹中玉负担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193元,由被告高鲁、王佩青、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1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高鲁、王佩青、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中玉2193元、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彩霞审 判 员  刘东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林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银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注意:1、因网银汇款无法出具入帐通知单,请勿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因入帐通知单上的附言栏字数有限,对超限的字显示不出来,请将案号、车号放在附言栏的最前面附言,以免因显示不出案号、车号造成案款无主。(2014)黄民初字第7414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