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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徐某某,女,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黄某甲,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2002年冬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03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黄某乙(2004年4月1日生)。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沾染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改,为此原被告常生气打架,2011年秋天,因为琐事双方又打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乙有原告抚养。被告黄某甲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再婚,二人于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日婚生女孩黄某乙,现年11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生气吵架,双方于2011年秋天黄某甲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乐亭县乐亭镇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均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代理审判员  高文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