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解×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男,31岁(1983年7月30日出生);2005年4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于2015年1月25日,在其白色索纳塔轿车(车牌号京×)后备箱内藏匿枪状物一支,并于当日13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检查站被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状物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王×、黄×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收缴危险物品收据,执法检查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痕)字(2015)第4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5)怀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其中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福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