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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徒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徒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徒某,女,1987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邹某,男,1986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萍,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徒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道海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徒某、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徒某诉称,2014年3月26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由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徒某与被告邹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徒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徐道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