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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刘庆芳、黄彩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刘庆芳,黄彩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曾用名赵某,男,生于2002年11月18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柯赟,又名柯小莉,女,汉族,生于1980年12月7日,系原告之母。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又名刘某,男,生于2001年6月20日,汉族。被告刘庆芳,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22日,农民,系被告之父。被告黄彩霞,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22日,农民,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刘长娥,女,汉族,生于1994年12月4日,农民,系被告之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庆芳、黄彩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柯赟,被告刘某某、刘庆芳、黄彩霞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下午5时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竹林关中心小学操场因打乒乓球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扳倒在地,将原告骑于身下殴打两次。当晚18时许,被告之姐刘长娥、姐夫李虎同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丹凤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挫伤;2、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损伤;3、肠系膜系巴结炎。原告赵某某住院6天,现原告赵某某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6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10元、后期复查费600元,合计329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和我以及另外两名学生在竹林关中心小学操场打乒乓球,原告认为我站错位置便对我进行辱骂,我就用手撸住原告的脖子,在我将原告扳倒在地的同时原告用乒乓球拍往我手、胳膊、肩膀等各处猛击,我就用手在原告脸部、头部打了几下,原告便咬住我的胳膊,我便挣脱开了。回家后我告诉母亲黄彩霞说自己手骨折了,母亲问我原因我说和同学打的耍时被乒乓球拍打了一下,便抹了红花油了事。11月17日早上体育老师刘坤发现我手肿了便给我喷了三次药后仍未消肿,当天到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治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住院7天,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392.1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3402.1元。被告刘庆芳、黄彩霞辩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打架中双方均已受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检查费、包车等费1600余元,原告亦支付被告500元,双方已做了结,不应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下午5时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竹林关中心小学操场打乒乓球时因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站错位置便骂被告而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扳倒在地,并将原告双手反背使其脸部朝下,骑在原告身上用手在其头部和身上进行殴打。期间,原告赵某某看见从宿办楼下来的李老师便大声呼救,被告刘某某便停止殴打,当李老师离去后被告问原告还骂不骂,原告回答还骂里,此时被告又扑过去骑在原告身上,殴打原告头部后自行散开。经原、被告双方家长商量,被告之姐刘长娥、姐夫李虎及原告父母将原告赵某某送往丹凤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挫伤;2、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损伤;3、肠系膜系巴结炎。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890.71元。期间被告刘某某之姐刘长娥支付现金1632.46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于11月17日在竹林关小学足球比赛时任守门员,表现出色。当日被告刘某某被送往丹凤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292.13元。被告刘某某的父母以其儿子右手骨折为由找到竹林关小学、派出所要求处理,在竹林关小学、派出所的协调下让原告赵某某的监护人暂付被告刘某某500元。据上事实本院确定以下赔偿数额:原告赵某某在丹凤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医疗费1890.71元;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4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60元;交通费按往返计算270元,其中包括从竹林关到丹凤包车一次150元。上述费用合计2700.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丹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丹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及本院调取复印竹林关派出所案卷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作为小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遵守学校纪律,和睦相处、团结友爱,却因玩耍发生纠纷进而相互谩骂,被告刘某某致伤原告赵某某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赵某某在纠纷的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因被告刘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被告造成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刘某某要求反诉被告赵某某赔偿其右手骨折造成的损失3402.1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右手骨折系反诉被告赵某某的行为所致,且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在厮打中原告赵某某并未还手,加之被告刘某某在2014年11月17日在竹林关小学足球比赛时任守门员,故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庆芳、黄彩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160.57元。扣除被告已付1632.46元,应再付528.11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300元、反诉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丹军人民陪审员  刘兴斌人民陪审员  李晓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