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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关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出生地黑龙江省萝北县,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北县。1999年12月因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叶剑锋,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辩护人叶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于2009年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军校附近地摊购买气枪2支后,又于2013年8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购买仿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4发,并于2014年6月1日再次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军校附近地摊购买气枪1支。2014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47号206房被告人关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匕首2把、管制刀具3把以及上述的枪支、弹药(经鉴定,其中的仿六四式手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3支气枪属于仿真枪,4发子弹属于制式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关某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37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关某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二、缴获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鸿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晓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