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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6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贾军朋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军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109号原告:贾军朋。委托代理人:贾文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国际*栋**层。负责人:尹西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员工原告贾军朋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娟,被告安盛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军朋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驾驶的陕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江渡口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郭吉桃相撞致车辆受损,郭吉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为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原告支付了死者郭吉桃医疗费18787.7元,向郭吉桃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205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165元,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在前述三险中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按照陕西省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应赔付原告2268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事实、法律适用及计算标准均是错误的,原告将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混为一谈,没有区分责任比例,相关间接损失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5时许,原告贾军朋驾驶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江渡口村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郭吉桃相撞致车辆受损,郭吉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尸检检验报告》认定:原告与郭吉桃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吉桃死亡时间为2014年7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郭吉桃家属在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向郭吉桃赔付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共计257020.02元,还支付了郭吉桃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18787.7元,上述费用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已经给郭吉桃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受偿。经核实,郭吉桃出生于1942年11月17日,死亡时年满71周岁。原告贾军朋为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其在被告处为陕A×××××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商业险的特别约定第六条约定: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检检验报告》、住院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车牌号为AH2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郭吉桃死亡,郭吉桃死亡时年满71周岁,事故发生后,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本案原告贾军朋与郭吉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系原告驾车与行人相撞,应确定原告贾军朋承担60%的责任,郭吉桃承担40%的责任为宜。对于郭吉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9年,郭吉桃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5722元;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应为24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对于该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还支付了郭吉桃住院抢救期间医药费18787.7元。以上费用共计268936.2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吉桃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其他伤残赔偿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郭吉桃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8787.7元、其他伤残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0148.5元,共计148936.2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责任即89361.72元,综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向郭吉桃赔偿保险金额共计209361.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并未向郭吉桃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郭吉桃共计赔付了257020.02元,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其已向郭吉桃赔付的226804.8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9361.72元,故被告理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09361.72元,其余款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军朋保险金209361.7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代理审判员  郝 杰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媛媛打印:扈艳红校对:刘媛媛2015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