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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威宁贵兴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290号原告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慧军。被告威宁贵兴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贵香。原告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度公司”)诉被告威宁贵兴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唯度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业务往来,2013年12月13日达成了《供货合同》。此间,原告提供给被告重庆长江涂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长胶分公司SYT4-川型打胶机一台。该合同约定:“第七条1款:合同有效期为叁年。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提供打胶机(重庆长江涂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给甲方使用。甲方共计使用乙方机打硅酮胶(包含机打硅酮结构胶)600组,其中每月甲方使用乙方机打硅酮胶(包含机打硅酮结构胶)不得少于20组。如果甲方在合同有限期内使用其他厂家生产的类似产品而导致未能使用约定数量或甲方单方面要求停止合约的,视为甲方违约,则由甲方承担乙方所提供的打胶机的全部款项且乙方不对甲方所生产中空玻璃作质量保证。”“第八条1款:货款的支付:月结。”“第十条1款:甲方(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原告)支付欠款部分每月1%的违约金。”但被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止仅使用原告共计11组机打胶,并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2014年5月24日双方核对往来账款成立《往来确认函》,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欠货款129773元未能月结,逾期11个月(截至2015年3月底止)。按照合同约定货款月结,逾期未能付款的,应支付欠款部分每月1%的违约金,共计129773*1%*11=14275元。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及《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己严重违约,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交涉催款,并委托律师致被告律师函均无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供货合同》,被告承担打胶机价款65000元;2、被告付清货款129773元,并支付违约金1427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贵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568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11117159),合同约定:由被告袁时春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货款总计290万元,首付款为58万元,按揭费用7.494万元,余款232万元由袁时春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被告袁时春应于2012年5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2.506万元(即总金额的0.864%)及按揭费用7.494万元,共计10万元。首付款余额(即总金额的19.136%计人民币55.494万元,被告袁时春于货到工地第二个月开始分期均付,分24个月支付,每月25日前(即2012年9月开始付首付分期款)向原告支付;如被告袁时春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袁时春交付了设备,但被告袁时春并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到2014年9月13日,被告袁时春已拖欠原告首付款50.494万元,产生违约金13.38091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首付款未果,故因之成诉。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袁时春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各方应秉承诚信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袁时春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如期足额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时春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时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首付款50.494万元及违约金13.38091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应以50.49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9月14日起顺延照计至被告袁时春完全清偿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袁时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187元,减半收取5093.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113.5元由被告袁时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建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