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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贺育林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育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育林,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系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人员。1990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辽宁省锦州监狱隔离审查。辩护人李克,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城郊检刑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育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贺芳、检察员刘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育林及其辩护人李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贺育林与同犯陈某某在监舍行李房门口相遇时,被陈某某手里拿的两个泡沫坐垫碰了一下,引起被告人不满,与其发生厮打,后被同犯拉开。贺育林感觉自己吃亏,心生怨恨,伺机报复。当日6时40分许,八监区罪犯出工队伍进入生产区大门解散后,贺育林尾随陈某某到监区晾衣场处,走到陈某某身后右侧乘其不备用右拳猛击其面部一下,致其鼻子出血,当陈某某用双手捂住面部时,又用双拳连续击打其头部,后被他犯制服。经司法鉴定,陈某某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贺育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育林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贺育林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系同改人员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对贺育林从轻处罚。另贺育林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育林于2004年7月23日被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7年4月6日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26日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9月29日6时许,贺育林与同犯陈某某在监舍行李房门口相遇时,被陈某某手里拿的两个泡沫坐垫碰了一下,因此二人发生厮打;6时40分许,该监区罪犯出工队伍进入生产区大门解散后,贺育林尾随陈某某到监区晾衣场处,走到陈某某身后右侧乘其不备用右拳猛击其面部一下,致其鼻子出血,当陈某某用双手捂住面部时,又用双拳连续击打其头部,后被他犯制服。经司法鉴定,陈某某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陈某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陈某某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贺育林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发案、结案报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发现及侦破情况。2、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贺育林因犯罪被判刑。5、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贺育林曾被裁定减刑。6、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贺育林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7、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其看见贺育林在晾衣场将陈某某打伤的过程。8、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在晾衣场看见陈某某受伤,贺育林在旁边被人拉开。9、证人安某某、栾某某证言,证明看见陈某某受伤。10、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早上看到贺育林、陈某某二人因陈某某拿泡沫碰到贺育林发生厮打。11、证人钟某某证言,证明贺育林、陈某某二人在行李房发生争执。1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陈述其早上与贺育林发生厮打,后被贺育林打伤的过程。13、被告人贺育林供述,供认其与陈某某打架的过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育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贺育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贺育林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贺育林发生厮打,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贺育林量刑时将予以考虑。鉴于贺育林当庭自愿认罪,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育林被三次裁定减刑,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育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残刑为九年九个月二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总和刑期十年四个月二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因被告人在监狱服刑,刑期自被告人被采取隔离措施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贺育林的刑期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楠代理审判员  郭永刚人民陪审员  周佳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