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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蓉朝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蓉朝,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杨蓉朝。委托代理人王思,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皓。委托代理人沈琼。委托代理人钱淳君。原告杨蓉朝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蓉朝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合众喜洋洋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人为原告杨蓉朝,被保险人为曹丽萍,交费年限为5年,交费类型为年交,保险费为人民币10,512元。保单中投保须知载明,本投保单必须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亲笔签名,否则合同无效。至2014年,原告共缴纳五期保费合计52,560元。鉴于被保险人曹丽萍实际未在保单中被保险人签名栏签字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故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52,56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价值为5,000元(以10,51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0年2月21日、2011年2月19日、2012年2月20日、2013年2月20日、2014年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51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0年2月21日、2011年2月21日、2012年2月20日、2013年2月20日、2014年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同意返还本金的70%,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签发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单,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2月23日零时,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曹丽萍,投保险种为合众喜洋洋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15,000元,保险费10,512元,保险期间至90周岁,交费年限5年。原告共计缴纳5期保费,共计52,56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保险人曹丽萍,1981年1月7日出生。被告出售的合众喜洋洋年金保险(分红型)的保险金中包括了身故保险金。庭审中,原告认为,保单被保险人处的签字不是被保险人本人所签,是由原告代签的,故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保险费,且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有欺诈行为,故被告应当赔偿利息损失。而被告认为原告连续五年缴纳保费,可见其对保险合同的认同,保单也是在投保人明知投保须知的情况下签字确认,被告在保单回访过程中,原告也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是被保险人本人所签,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本金全额。被告确认曾与被保险人接触过,被保险人并不认可原告代签字,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确认被保险人不认可原告的代签字,故被告有关合同效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本金52,560元。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有欺诈行为而要求其支付保费利息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保险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且该合同是因原告的代签行为而被依法认定无效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代签名的法律后果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号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单无效;二、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蓉朝52,560元;三、驳回原告杨蓉朝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计619.50元,由原告杨蓉朝负担53.50元;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