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邹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邹某,女,生于1988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杨金明,男,生于1968年10月8日,汉族,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闫某,男,生于1988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邹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明、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4日,原告邹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婚前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邹某离婚。若原告邹某返还彩礼,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邹某与被告闫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3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4日,原告邹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邹某为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再次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邹某称其婚前财产有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五床、电动车一辆,均在被告闫某处存放。被告闫某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5000元,并于订婚、结婚时给原告邹某彩礼2万元,原告邹某对彩礼2万元亦予以认可,但称5000元存款系结婚时娘家陪嫁。另,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邹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013)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长民初字第XXXX号案卷材料一宗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闫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相处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因此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邹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邹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邹某要求被告闫某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闫某对原告邹某陈述的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五床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财产原告邹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由被告闫某返还原告邹某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被子五床;诉讼中,被告闫某称双方有5000元共同存款,经查,该存款系于双方婚后不久由原告邹某存入银行,且原告邹某称该款项系原告娘家陪嫁,被告闫某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工作情况,不宜认定为双方婚后共同存款,故本院不予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被告闫某主张要求原告邹某返还2万元彩礼,并于第一次应诉离婚时提交了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崮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闫某家庭生活困难证明一份,另因双方共同生活半年有余,故对于被告闫某要求返还2万元彩礼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调整由原告邹某返还被告闫某彩礼20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闫某离婚;二、由被告闫某返还原告邹某婚前个人财产: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五床;三、由原告邹某返还被告闫某彩礼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审 判 员 卢圣月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