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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邱仕蓉、张天鹏与张梦鑫、余虹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某,余某某,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817号原告:邱某某,女,1961年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江东书香门第小区。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3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云天化中学退休职工,住昆明市江东书香门第小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江东书香门第小区。被告:余某某,女,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南市区鑫龙小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昆明春城支行)地址:昆明市三市街。负责人:罗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余某某,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三人农行昆明春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系两原告之子,被告余某某系两原告儿媳即被告张某某之妻。2012年,两原告准备在昆明购买房产进行投资,但由于两原告已经拥有三套房产,在限购的昆明无法再行购买,同时,由于两原告长期居住在昭通水富,在昆明并不熟悉,便口头协商由被告张某某、余某某替原告在昆明选房并以两被告的名义在昆明购买房产进行投资。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张某某打款510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张某某打款60000元,合计570000元。2012年9月,被告按照原告意愿购买了盘龙区北泰花园某房屋,分别支付了首付款347736元,其它税26818.08元,合计374554.08元,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30年,月供1601元。2012年11月,两被告按原告意愿购买了位于盘龙区同德广场某房屋,分别支付了首付款124395元,其它税10373元,合计134768元,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30年,月供1572元,两被告替两原告分别支付两套房屋款项合计498949.08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剩余71050.92元由两被告替两原告用于偿还按揭月供款。交房后,两原告将同德广场的房屋直接出租并收取租金,将北泰花园的房屋自行出资装修后出租并收取租金。现昆明已经取消限购,但两被告拒不将上述两套房屋过户于两原告名下,并闹离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两原告对位于盘龙区同德广场某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余某某答辩称:两原告买房的主张是不成立,涉案房屋是两被告夫妻共同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产无论从住房合同及贷款合同均是两被告共同签订的,贷款的偿还也是被告二人的共同收入偿还,被告还提取了住房公积金,并进行了备案登记。根据公积金提取档案明确记载了被告的名字。原告借名买房不成立,不可能仅按口头协商借名买房,原告所述及被告张某某的陈述是不可信的。原告称借名买方是限购政策的原因,但二被告也急需购买自己的住房,在限购政策下,不可能牺牲自己的购房资格,帮助原告进行投资,当下的买房市场也不适宜投资。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两被告因为感情破裂协商离婚事宜过程中产生纷争,原告提起诉讼是想将两被告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由于这样的利害关系,不能以张某某的单方陈述来认定事实。第三人陈述称:根据两被告的申请,依据2012年11月11日两被告与开发商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在张某某和余某某二人提交的其他符合农业银行贷款人资格审查条件的其他信息及夫妻婚姻关系证明的前提下,2013年6月5日,第三人和借款人张某某、抵押人余某某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张某某发放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本案涉案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对还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合同签署后,第三人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5日向借款人张某某发放了贷款,截至目前为止,该户还款情况正常。请法庭根据上述事实,裁决本案原、被告的纠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欲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3、原告系被告张某某父母;2、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欲证明:1、被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3、房产证两本及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拥有三套房屋,系昆明市规定的限购范围;4、农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及农行业务凭证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张某某打款510000元;5、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打款60000元;6、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公证书各一份、收据四份、个人借款业务凭证一份、还款凭证等,欲证明两被告按原告意愿购买了位于盘龙区同德广场某房屋,分别支付了首付款124395元,其它税10373元,合计134768元,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30年,月供1572元;7、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公证书各一份、收据四份、收费凭证两份、个人借款业务凭证一份、还款凭证等,欲证明两被告按照原告意愿购买了盘龙区北泰花园某房屋,分别支付了首付款347736元,其它税26818.08元,合计374554.08元,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30年,月供1601元;8、合同书、装修预算书各一份、收据两份、封阳台合同一份及收据两份,欲证明原告自行出资装修北泰花园4幢第4层404号房屋支付装修费49000元,封阳台46**元;9、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欲证明两套房屋均由原告出租并收取租金。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属于限购范围内;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能看出上述款项系转入被告张某某账户;对证据5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购房资金来源于原告;对证据6、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涉案房屋购买是二被告的行为,房款也为二被告支付,银行贷款还款也是通过被告张某某的账户;对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只是负责监督装修,且不能通过装修认定物权的归属;对证据9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邱某某的名字是后期加上去的,也不能通过租赁关系证实房屋归属。经当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中明确了买受人是张某某,共有权人是余某某;对证据7、8、9与第三人无关。庭审中,被告余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登记簿,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系两原告的儿子。因两被告结婚时未购买住房,被告张某某毕业工作后及两被告婚生女张某某出生后,两人户口只得落在两原告房屋;2、接处警登记表、五华法院离婚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欲证明两原告提起本案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的起因,是因为两被告因感情破裂就离婚事宜发生了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还发生了肢体冲突,双方之间矛盾急剧恶化;3、收入证明,欲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被告两夫妇工资收入能够支付房屋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两被告购买诉争房产是为了改善自己的住房条件,不存在牺牲自己购房资格风险为他人进行投资的情形。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打款的证据系在离婚纠纷前,是真实的,原告也确因二被告离婚才要求确权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纳税证明及公司证照。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经当庭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张某某无证据提交。第三人无证据提交。被告余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张某某的借记卡明细、贷款交易明细、公积金提取记录,欲证明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一直由两被告偿还,且为偿还贷款,被告还提取了住房公积金。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公积金提取后不能证明系用于偿还贷款,因为二原告给被告的钱已足够支付贷款,还有剩余。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取公积金系帮被告余某某还信用卡,且是被告余某某用其的证件去取的。经质证,被告余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每个月的还贷及扣款情况,二被告对涉案房屋还贷,且还支取了公积金,张某某的公积金也可以印证被告有能力支付房贷,不存在借名买房。经质证,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申请调取的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系二原告之子,被告余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妻子,二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3日,原告邱某某向被告张某某的账户打款51000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邱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打款60000元。2013年2月5日,云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余某某(乙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批准建设的同德广场Ⅲ某房屋;乙方于2012年11月11日支付首期购房款124395元,剩余价款280000元贷款支付。2013年6月5日,被告张某某(借款人)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80000元用于购买昆明市盘龙区同德昆明广场某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人以昆明市盘龙区同德昆明广场某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某某、余某某以抵押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6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280000元。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12日向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4395元、1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某、余某某向云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印花税、产权印花税、产权工本费、契税、维修基金、智能化系统、数字电视初装、电话、宽带初装费共计10373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某某公积金账户提取27300元。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向农行昆明春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2月,每月还款正常。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余某某(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经批准建设的北泰花园某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77736元;乙方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首期购房款347736元,余款230000元向某分行个人贷款中心贷款支付。另,被告张某某、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系按原告意愿购买房屋,且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故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系按其意愿为其购买房屋,且购房款系其支付,故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约定,系被告代原告购房,原告为实际买受人;其次,虽原告确向被告打款共计570000元,但原告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用于购房之用,且原告提出上述款项涉及两套房屋购买,但其亦不能明确针对本案涉案房屋其向被告的打款金额;第三,购房合同系二被告共同签订,且以二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银行贷款,上述贷款系从被告张某某账户进行还款,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进行还款资金即为原告支付被告的资金。原告对被告虽有570000元出资,但由于人民币系种类物,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购房的资金确系原告的出资所购;且本案涉及两套房屋的权属,购得上述房屋的价款明显高于原告的570000元出资,因此,原告虽对被告有570000元的出资,但据此主张确认两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原告向被告打款双方产生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6元,由原告邱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蒋 某人民陪审员 王 某人民陪审员 耿某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