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铁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寿春镇南关街道寿蔡路丁字路口东北侧(粮贸大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曹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男,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张艳,女,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60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红,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管晓彤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