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后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张庆波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张庆波,程苓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后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张秀英,女,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波,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程苓苓,女,198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英诉被告张庆波、程苓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张庆波、程苓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提交对被告张庆波、程苓苓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2014年8月29日22时30分,被告张庆波驾驶登记在被告程苓苓各下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晋AXXX**面包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现已花医疗费10万多元,经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鉴定为一级伤残,一人终身护理。我的损失共计849312.1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0900元,下余赔偿部分我与被告张庆波、程苓苓已调解解决,故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餐、车损、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0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恳请法院协助核实两证情况及是否酒驾免责情形,若有这些情形,我公司将不承担责任或保留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另需声明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是代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来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认定;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2时30分,被告张庆波驾驶晋AXXX**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33公里加56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张秀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秀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庆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英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102256.64元。入院诊断为1、主度颅脑损伤;2、呼吸衰竭;3、弥漫性轴索损伤;4、循环衰竭;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39605.39元。入院诊断:1、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卒中后吸入性肺炎,脓毒血症;2、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建议加用抗真菌治疗)。于2014年10月4日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0682.53元。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注意加强翻身、拍背、骨管及泌尿条护理;3、注意营养支持治疗;4、不适随诊。2015年1月13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委托,于2015年1月4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秀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鉴定意见做出鉴定为一级伤残。对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长期需1人护理。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900元。晋AXXX**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20900元。另查,原告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上显示未查到被告张庆波的驾驶证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濮阳人民医院出院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内黄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三医院病历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清单、车损报告、工作证、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庆波驾驶的晋AXXX**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导致原告受伤。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庆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英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车主张庆波与登记车主程苓苓与原告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因晋AXXX**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医疗费152544.76元,误工费8308元(24457元/年÷365天×124天)、护理费3216元(24457元/年÷365天×48天×2人)、出院期间护理费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交通费要求过高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9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59302.36元。对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其1209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英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209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秀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改英审 判 员 曹欢庆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