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农安县天龙经贸有限公司与农安县河道堤防管理站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安县天龙经贸有限公司,农安县河道堤防管理站,农安县水利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安县天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法定代表人赵海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枫,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河道堤防管理站,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负责人张柏春,站长。委托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农安县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刘大生,局长。委托代理人佟海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农安县天龙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海深、委托代理人赵志枫,被上诉人农安县河道堤防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的负责人张柏春、委托代理人车军,被上诉人农安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佟海军、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天龙公司原审诉称,199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道站签订了松花江42公里护堤造林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先垫付资金植树造林,如遇有国家关于护堤护岸林的投资,先偿还水利局原欠债21万元后,乙方(天龙公司)同等享有各种优惠政策。植树利润采伐后去掉造林投资费用,按水利局20%,原告80%原则分配,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私自将国家下拨的护堤护岸林专项资金275万元挪用或不作为强行占有。1、吉计资字(1998)451号文件,下拨专项配套资金50万元被占有至今;2、吉计资字(1999)346号文件,下拨造林专项配套资金100万元,由于水利局不作为被占用;3、吉计资字(2002)260号文件,松花江护堤造林调整专项绿化资金125万元被河道站非法挪做它用,分文未给付真正的护堤造林人。另增加诉讼请求8,591,200.00元,其中包括造林借款本金加上利息的总额8,353,200.00元。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30日利息为238,000.00元,总计为8,591,200.00元。原告多年四处奔走追讨,均被被告推拖拒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合同,给付占用挪用资金275万元;2、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占款时段利息;3、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河道站原审辩称,本案相关法律依据,2001年1月1日以前,国务院规定重大项目应进行招投标,2000年以前涉及到重大项目一律实行招投标,他应适用国家政策和相应法律规定。合同签订条款第二条,根据当时的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优惠政策是指项目发挥作用时给予相应奖励,不指工程直接投款,合同第二条被告履行不能,签订合同时存在误解,第二条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提出双方履行合同细节有误解,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工程款被告没有能力给,对原告这个情况水利局比较重视,树成活率85%,实际造林没达到这个指标。我们认为原、被告签的这个合同,现在申请的275万元,合同本意不是指国家投资,将来国家有明确的奖励政策,有补偿补助资金时给他,说钱被河道站挪用不对,不涉及到钱被河道站挪用。合同签了,不管合不合法,河道站想履行合同,没权利履行,现在一分钱也没到我们账户,不能说河道站违约。河道站是事业单位,不是独立经济实体,是纯公益性事业单位,全额财政拨款到水利局,水利局拨到河道站,河道站是水利局下属,代水利局行使执法权力,人、财、物归水利局管。即使履行合同,也得钱到我们单位才能支付,在法律框架内支付。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即借款及利息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审被告河道站原审的最后陈述意见是,我方没有违约,法院判,国家投资来我们应该给我们就给,国家投资不来我们也没能力给付。原审第三人水利局原审的答辩意见同原审被告河道站。原审第三人水利局原审的最后陈述意见是,275万如果能证明来到水利局花到其他地方了,水利局有毛病,现在钱没来,这个诉讼水利局不支持。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8月12日农安县第13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将农安县二松护堤营林工程交由原告天龙公司实施,1998年4月10日,经第三人水利局同意,被告河道站(甲方)与原告天龙公司(乙方)签订了农安县第二松花江两岸堤防营林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提供的堤防、护堤地范围为农安县境内的松花江沿岸迎水面50米、背水面15米所有宜林地段及堤坝坡面可种植灌木的地段。二、乙方在上述宜林地段营造护堤护岸林,所有费用及营林经营管理工作均由乙方承担,甲方1996年在上述地段营造的林木交给乙方管理,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伍仟圆作为造林补偿费,合同期内,如遇有国家关于护堤护岸林的投资,先偿还甲方原有造林外债贰拾壹万元后,乙方和甲方同时享有各种优惠政策。三、乙方要建立营林档案,成林后由乙方负责办理林权执照。四、土地使用合同期限为二十年,林木受益期限为从开始到第一代树木砍伐完为止。五、在合同期内,甲方可派代表参加乙方有关营林问题的董事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乙方应接受甲方和河道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六、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实地勘查,确定营林地段,遇有造林出现土地使用纠纷应由甲方出面解决。七、乙方对确定拨给的营林地段,应根据自己的营林能力,逐年按规定造林,其他当年不能营造的地段,土地使用权不归乙方。八、乙方采取同其他企业、所在地乡(镇)村、社或农民签订联营、合资、承包合同等方式扩大营造能力,甲方应予支持和协助。九、乙方要建立营林档案,造林成活率力争达到85%以上,根据树木生长情况,如需间伐时由乙方负责报请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通知甲方监督采伐、销售,要有完备的营林财务管理制度,账目清楚,并接受甲方的财务监督。十、营林所有利润,甲方收取20%,其中包括乡镇政府股份10%,乙方所得80%,不分担外来股份干扰。十一、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定,具体实施中经双方确认的书面协议、规划、图表等,均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十二、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经农安县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自生效之日开始履行。甲乙双方及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1998年至2012年,原告天龙公司依合同约定在松花江两岸3312亩实际能植树范围内反复植树70多万株(第三人水利局在向市委督查室提交汇报专项资金占用情况中自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堤防营林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国家下拨的护岸林专项资金275万元挪用或不作为强行占有,未给付真正的护堤造林人即原告一节,其理由是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内,如遇有国家关于护堤护岸林的投资先偿还甲方(被告)原有造林外债贰拾壹万元后,乙方和甲方同等享有各种优惠政策。”而对此被告辩解称:优惠政策本意不是指国家投资,而是指将来国家有明确的奖励政策的补偿补助资金,双方对此约定理解不一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国家下拨绿化专项资金及地方配套资金应给付原告,所以原告主张给付此项资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因未按法院指定期间缴纳诉讼费,对该项请求应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农安县天龙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0.00元及邮寄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天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根据天龙公司与管理站签订的《堤防营林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国家对松花江42公里堤防绿化造林项目下拨专项资金,国家已对天龙公司支付的松花江42公里堤防绿化造林项目投资275万元,天龙公司作为堤防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此工程资金垫付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应依法给实际施工的天龙公司,天龙公司已就该事实于原审时提供了证据。原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农安县财政局,因此,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管理站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安县的二松工程堤防绿化项目国家列入计划,但没有实际实施,国家关于造林资金没有拨款,也没有给任何优惠政策,天龙公司诉请的275万元根本没有到管理站的账户,不存在挪用资金的问题,而国家是否应当给付堤防绿化工程款,不是管理站的职权范围,所以不存在作为或不作为的问题。被上诉人水利局二审答辩称,答辩意见同管理站,此外,营林合同是要经过政府研究同意后再实施的,天龙公司提到的营林合同,我们认为该合同没有报到县政府,而且没有实际到位资金,无法履行该合同。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龙公司依据与管理站签订的《堤坊营林合同书》第二项约定内容,即“合同期内,如遇有国家关于护堤护岸林的投资先偿还甲方(被告)原有造林外债贰拾壹万元后,乙方和甲方同等享有各种优惠政策”,请求管理站支付国家下拨的270万元专项资金,但二被上诉人均辩称农安县的二松工程堤防绿化项目虽被国家列入计划但没有实际实施,国家关于该项目也没有划拨资金,二被上诉人资金帐户上未有此款,水利局又答辩称营林合同是要经过政府研究同意后再实施的,其认为该合同没有报到县政府,没有实际到位资金,而天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270万元确系依合同第二条,其所应享有的“优惠政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已实际下拨。因此,天龙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天龙公司依据《堤坊营林合同书》主张给付诉争款项,但农安县财政局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未将农安县财政局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天龙公司以原审法院未将农安县财政局列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0.00元,由上诉人农安县天龙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雷 勇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