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淑琴与黄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林淑琴,女,1967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黄桂华,男,1970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林淑琴与被告黄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琴、被告黄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琴诉称:被告以缺资为由,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共计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双方债权债务的事实证据。借款后被告不守信用,逾期不还,故原告请求: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由2013年11月22日起截至2015年3月22日止共计1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息金128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800元;同时被告应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桂华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其表示愿意还钱,但暂无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黄桂华向原告林淑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林淑琴借出人民币肆万元整。2013.11.22黄桂华息(0.2)。”被告黄桂华在借条下方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淑琴向原告黄桂贤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借款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桂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淑琴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为560元,由被告黄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欣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全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