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陆庆成、罗松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庆成,罗松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庆成,曾用名:陆庆城,绰号”钢筋”,男,1985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丹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松东,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庆成、罗松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庆成、罗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陆庆成、罗松东驾驶1辆面包车到南丹县窿口矿台,从矿台上盗得25袋价值7848元的钨矿装上车,后驾车往大厂方向。当车驶离盗矿地点约三公里时,被拉么矿保卫人员追上,二人将车丢弃在拉么村新建二级公路桥附近后逃跑。2、2013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陆庆成伙同宁福强、陆庆闯(2人已判刑)进入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东门新村47号张某家中,盗得1台价值2014元的华硕U24笔记本电脑。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现场三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庆成、罗松东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庆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罗松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陆庆成、罗松东驾驶1辆向他人借来的面包车到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拉么锌矿590窿口矿台,从矿台上矿堆中盗得25袋钨原矿装上车,后驾车往大厂方向。当车驶离盗矿地点约三公里,至南丹县桥下时,被公司矿保卫人员追上,二人弃车逃跑。在车上查获被盗的25袋共985公斤钨原矿。经鉴定,被盗的25袋钨原矿价值为人民币7848元。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6日,陆庆成、罗松东分别到南丹县公安局车河派出所投案。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盗矿地点位于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拉么锌矿590窿口矿台、弃车逃跑地点位于南丹县车河镇拉么村新建二级公路桥下的事实。3、称量记录及扣押清单:证实被盗的25袋钨原矿已被扣押,重为985公斤的事实。4、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25袋钨原矿价值为7848元,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陆庆成、罗松东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陆庆成、罗松东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6日主动到南丹县公安局车河派出所投案的事实。7、证人证言:(1)韦某2、黄某、牙正会的证言,2014年9月14日4时许,韦某2、黄某、牙正会在保卫科值班,韦某2接到李某电话称有人开1辆车到590窿口矿台偷矿,韦某2、黄某、牙正会一起开车往590窿口,到信用社门口,发现1辆白色面包车开过来,怀疑是盗矿车,后转头去追,到拉么路口往大厂方向,追到拉么村道班新建的二级路桥下,发现面包车停在路边,车灯亮着,车上装满矿。旁边有一老人说有2人已逃跑。经清点车上有25袋钨原矿;(2)李某的证言,2014年9月14日凌晨,有两个人开了1辆车到590窿口矿台,从盖好的钨原矿堆中将钨原矿偷装上车;(3)刘宇的证言,2014年9月13日20时许,”钢筋”与另一朋友向其借车,说要去南丹的事实。9、被告人供述:(1)陆庆成的供述,听在拉么打野矿的人说,他们打得的野矿被保卫科没收堆放在590窿口矿台。2014年9月的一天,其和罗松东向拉么”刘老何”借得1辆白色面包车想去南丹玩,但之后因没钱,想去590窿矿台偷矿。2人均同意后,第二天凌晨2时许。罗松东开车搭乘其到590窿口平台,将一堆矿里的20多袋钨原矿装上车,后将车开往大厂方向,发现拉么矿保卫科人员在后面追,到一大桥墩附近,其和罗松东弃车逃跑;(2)罗松东的供述,2014年9月一天晚上,其和陆庆成向别人借得1辆长安白色面包车,想去南丹玩。后来因没钱,听说590窿口推有打野被保卫科收缴的钨块矿,其和陆庆成商量一起去偷。2时许,其驾驶借来的面包车搭乘陆庆成到590窿口矿台,见有彩条布盖着一堆钨块矿,没人看守,其二人就将20多袋装上车,后将车开往大厂方向,距离盗矿地点约3公里时,见桥下有块空地,就将车停下。发现拉么矿保卫科人员在后面追,其二弃车逃跑。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陆庆成伙同宁福强、陆庆闯(2人已判刑)进入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东门新村47号张某家中,盗得1台华硕U24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014元。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4月11日,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同案犯宁某包中扣押作案工具及人民币1000元,并将人民币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的事实。3、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某被盗的1台华硕U24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014元,且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陆庆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同案犯宁某、陆庆闯已被判刑的事实。5、证人证言:(1)宁某的证言,2013年4月清明后一天凌晨,其和陆庆成、陆庆闯到福建省明溪县郊区家中,盗得1台笔记本电脑;(2)陆庆闯的证言,2013年过完清明节的一天凌晨,其和宁某、陆庆成到福建省明溪县家中,盗得1台笔记本电脑。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3年4月10日凌晨,其放在家中三楼的1台华硕U24笔记本电脑等财物被盗。7、被告人陆庆成的供述:2013年,其伙同宁某、陆庆闯在福建省明溪县台笔记本电脑,过后宁某分给其500元。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庆成、罗松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取公私财物,其中陆庆成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9862元,数额较大;罗松东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7848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陆庆成、罗松东共同盗窃犯罪中,二人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有法定可从轻处罚。第一起盗窃的赃物全部被追缴,第二起盗窃的赃物已部分追缴,挽回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陆庆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陆庆成、罗松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庆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松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珠国审 判 员 韦柳娜代理审判员 谢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美干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