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柳青街道金河社区15号楼1单元102室其经营的饭店内,因言语不和与顾客李某发生口角,遂用马扎将李某打伤,致李某鼻背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损伤、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万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沂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守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