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湟汉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汉民初字第71号原告罗某某,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汉族,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贵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前夫育有两女,均已成人。2010年10月,我前夫因病去世。2011年元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农历腊月26日,双方按民间乡俗在我家举行婚礼,被告做上门女婿。2011年12月16日补领结婚。我与被告都系二婚。婚初双方感情不错,自第二年起被告变得脾气暴躁,对我不时拳脚相加。2012年7月9日8时左右,我与被告打工回家,途中被告边开车边用右手无故连续打我五个耳光。我申辩几句,被告恼羞成怒,对我一顿暴打,至我昏死过去。后被送到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颜面部挫伤,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原告欲离婚,但经镇、村干部调解,被告认错态度良好,便原谅了被告。但此后被告打人的毛病并未根除,随手打耳光更是家常便饭。2014年8月,我女儿考上大学,被告因此对我母女产生不满。8月29日晚,被告又对我拳打脚踢,打的鼻青脸肿,腿部淤青。为此我于2014年9月10日向湟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我与被告和好。但我对被告已死心,半年来一直与他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冰柜一个、电冰箱两台、电暖器两个、电风扇两个、电脑一台、微波炉、影碟机、太阳能热水器、东风摩托、四轮拖拉机一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二人相识和结婚的时间都属实,婚后我们二人感情尚好,但是随着时间推移,两人性格不和之处也显露出来,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我承认确实打了原告,但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希望法庭调解我们夫妻和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12月16日,双方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4年8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双方于同年9月分居生活。同时原告于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但之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入赘时,带有与前妻所生两女及财产沙发一套、茶几两个、床两张、电冰柜一个、灶具一套。另有10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闲置。婚后,原、被告置有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电暖器两台、电风扇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微波炉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四轮拖拉机一辆、小麦1000公斤。现原告再次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就离婚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但就涉及被告所送原告彩礼中12000元,是否为原告偿还债务,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理应珍惜、和睦相处。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彼此指责,互不相让,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动手殴打原告,更是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关系仍无好转迹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分割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以原告用其婚前彩礼款偿还他人12000元借款,要求原告退还的主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电冰箱一台、电暖器两台、电风扇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小麦500公斤归原告罗某某所有;四轮拖拉机一辆,小麦500公斤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之婚前财产沙发一套、茶几两个、床两张、电冰柜一个、灶具一套归其所有。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贵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琴雯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回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