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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余建英与吴元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英,吴元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802号原告:余建英。被告:吴元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8号。代表人:沈卫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嗣,公司员工。原告余建英与被告吴元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英、被告吴元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英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吴元碧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莫干山路京杭加油站路段,转弯时与直行原告余建英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余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元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建英无事故责任。原告余建英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394.60元、交通费258元、停车费150元、误工费14100元,合计15902.60元。为此,原告余建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元碧赔偿原告余建英损失15902.6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余建英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3.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余建英支出医疗费1383.38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五份,用于证明原告余建英建休94天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余建英支出交通费258元的事实。6.停车费票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余建英支出停车费150元的事实。被告吴元碧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元碧是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对原告余建英的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吴元碧的车子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余建英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吴元碧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余建英的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1383.38元,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停车费金额认可15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误工费时间认可46天,不申请重新鉴定,金额认可每天9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余建英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元碧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认可46天,但不申请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5,应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吴元碧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莫干山路京杭加油站路段,转弯时与直行原告余建英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余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元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建英无事故责任。原告余建英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383.38元、停车费150元。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94天。另查明:1、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余建英在杭州市从事甲鱼养殖工作,无固定收入;2、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吴元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建英无事故责任。经审核,余建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383.38元、停车费150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1463.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元。上述损失合计13076.68元。因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余建英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余建英1307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建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余建英负担35.5元,被告吴元碧负担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