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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107-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海。被执行人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万荣。原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15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算,20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算,2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算,20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4763.16元(其中2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54763.16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因被告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故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因债务涉案较多,已被多案起诉,现已基本歇业。执行中虽对被执行人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轮候查封(土地权证号分别为:绍市国用2011字第4940号;绍市国用2011字第6084号),但需待首轮查封处置完毕后,方可视情形执行。本案除从审理阶段已经冻结的被执行人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中执行得款25765元外,查询其他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10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建敏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雯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107-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荷湖路,机构代码:67025581-1。法定代表人:陈金海。被执行人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二环北路505号,机构代码:70448340-X。法定代表人:俞万荣。原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15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算,20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算,2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算,20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4763.16元(其中2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54763.16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因被告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故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因债务涉案较多,已被多案起诉,现已基本歇业。执行中虽对被执行人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轮候查封(土地权证号分别为:绍市国用2011字第4940号;绍市国用2011字第6084号),但需待首轮查封处置完毕后,方可视情形执行。本案除从审理阶段已经冻结的被执行人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中执行得款25765元外,查询其他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10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董建敏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金宏刚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