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孙英与被申请人大连华美影城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英,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孙连祥,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系孙英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华美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张根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金,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英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华美影城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原审将服装受损数量认定为390件及将衣服单价确定为206元,均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超过法定审限。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228642元,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大连华美影城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损失货物清点明细单我方已经进行了质证,该证据没有相应证据相印证,因此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关于32件衣服的价格我方不认可,我方申请鉴定,但法院始终未进行鉴定。判决生效后,我方已经履行了判决,本案已经不适用再审了。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服装受损数量存在错误的问题。案涉火灾发生后,被申请人在救火时将再审申请人店中的货品搬空并置于己处存放。事后,双方于2012年4月29日对受损衣服进行清点,形成了《清点清单》,双方均认可《清点清单》的真实性,但对清单表述内容“烧毁衣服69件(有部分损毁衣服已无法识别件数)”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根据再审申请人原审期间陈述,在火灾发生前十天左右,对其店内的货物已进行了盘点,故对店内服装数量掌握十分准确,其在火灾中损失的衣服总数为707件。并提供了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7日服装进货、销售账本以及供货单欲证明损失服装的数量及价格。上述证据材料中,进货、销售账本均为再审申请人单方形成,并申请人对此并不认可,再审申请人未能就账实相符进行举证。且依再审申请人陈述,《清点清单》形成时其应已经知晓店内服装总数为707件,而清单上体现的衣服总数仅为422件,差额达285件,如此重要的事实双方在清点清单上却并无明确说明,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悖。综合上述理由,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受损衣物数量为707件的陈述未予采信,对根据2012年4月29日双方共同签字的《清点清单》认定受损衣服数量为390件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的受损服装价格错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应以其提供的服装进货、销售账本以及供货单确定损失服装价格,因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未采信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服装价格亦无不当。同时,因被申请人所保存的服装,再审申请人并不认可,原审结合本案不具备评估条件,依据双方在2012年10月24日《拿走衣服清单》上的服装均价酌定受损服装的单价亦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承担其证据保全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一节,因该笔费用发生于一审宣判后,未经过一审程序,二审未进行直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孙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露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