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邵磊与王晓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磊,王晓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095号原告:邵磊,男被告:王晓鹏,女原告邵磊与被告王晓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块煤共欠原告煤款287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11月3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块煤,欠原告煤款48133元。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煤款7688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8750元块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煤款2875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署名为王鹏。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8133元块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煤款48133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上署名为担保人。另查,被告的曾用名为王鹏。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块煤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块煤,被告接受了案涉块煤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块煤买卖合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768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1月3日,被告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但欠条明确是欠原告煤款,欠条上未注明被告为谁担保,因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就是案渉块煤的买受人,因此,被告应该承担给付煤款的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晓鹏给付原告邵磊煤款76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被告王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