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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贾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傅培松与卢照国、张良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培松,卢照国,张良新,李则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傅培松。委托代理人赵永祥。被告卢照国。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张良新。被告李则超。原告傅培松与被告卢照国、张良新、李则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培松及委托代理人赵永祥,被告卢照国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张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培松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卢照国饮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则超无证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李则超及乘坐三轮车的原告和受害人王夕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照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则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受害人王夕建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良新,该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照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赔偿原告损失的60%。被告张良新辩称,已将鲁G×××××号机动车卖给被告卢照国,本案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则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卢照国饮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桥头部队西侧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李则超未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李则超及乘坐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和受害人王夕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照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则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受害人王夕建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液气胸;2、头部外伤;3、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并筛窦积液;4、左眼眶内积气;5、鼻骨骨折;6、左肩锁关节脱位;7、全身皮肤多处擦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左侧第1-8肋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胸膜粘连,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7000元。被告卢照国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良新。鲁G×××××号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99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5922元、残疾赔偿金50976元、护理费296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双方争议较大及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399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5922元、残疾赔偿金50976元、护理费296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诉讼中,关于鲁G×××××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卢照国、张良新主张被告张良新系登记所有人,被告卢照国系实际所有人,被告卢照国于2012年11月2日从被告张良新处购买鲁G×××××号机动车,并提供署名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的车辆买卖协议为证。经质证,原告对车辆买卖协议有异议,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卢照国在接受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陈述鲁G×××××号机动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良新,并提供询问笔录为证,该询问笔录显示被告卢照国在接受询问时称鲁G×××××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张良新。经质证,被告卢照国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了其系鲁G×××××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卢照国、张良新、李则超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卢照国、张良新、李则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受害人王夕建亦诉至本院,案号为本院(2014)诸贾民初字第485号,本院在该案中认定受害人王夕建的损失为:医疗费229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4540.2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1480.5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4598.2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卢照国与被告李则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被告李则超及原告和受害人王夕建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卢照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则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受害人王夕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9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2014年8月1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9777.5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39944.8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3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故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共计92天。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12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误工费为4540.20元(49.35元/天×92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照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0976元(10620元/年×20年×24%)。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妻子娄增娟护理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2961元(49.35元/天×6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6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7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4540.20元、残疾赔偿金50976元、护理费2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1194.70元。因被告卢照国驾驶的鲁G×××××号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卢照国作为侵权人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及受害人王夕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照国、张良新主张被告张良新系鲁G×××××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卢照国系鲁G×××××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但被告卢照国、张良新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卢照国有关鲁G×××××号车辆所有人的当庭陈述与其在接受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车辆买卖协议不予采纳,对被告卢照国、张良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卢照国对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有异议,主张在接受询问时曾陈述其系鲁G×××××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良新作为鲁G×××××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与被告卢照国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原告和受害人王夕建医疗费用得到全部赔偿,需对医疗费用限额进行分配。本院按原告医疗费用占其与受害人王夕建医疗费用的比例确定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7557.50元(医疗费397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受害人王夕建的医疗费用为24227.50元(医疗费229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二人的医疗费用总额为71785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所占比例为66.25%(47557.50元÷71785元×100%),被告卢照国、张良新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6625元(10000元×66.25%),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540.20元、残疾赔偿金50976元、护理费2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0元等共计61737.20元。被告卢照国、张良新在交强险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68362.20元。关于剩余损失42832.50元,被告卢照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则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分别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卢照国应对原告上述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9982.75元;被告李则超应对原告上述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2849.75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则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良新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卢照国基于何种法律关系驾驶鲁G×××××号机动车,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良新应与被告卢照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照国、张良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傅培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362.20元;二、被告卢照国、张良新连带赔偿原告傅培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982.75元;三、被告李则超赔偿原告傅培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49.75元;四、驳回原告傅培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原告傅培松负担99元,被告卢照国、张良新共同负担1128元,被告李则超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晴 微信公众号“”